【司想評論】偵查不公開有標準嗎?矚目案件就變成大公開?

  • 2024-09-10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filipe ferreira)
文/法操司想傳媒

前台北市長柯文哲因涉入京華城弊案而遭到羈押禁見,新聞媒體上對於案情的消息也有諸多的討論,甚至有媒體稱自己從檢調內部得知訊息,因此消息絕對準確……等等。這也引發民眾對於「偵查不公開」落實程度的懷疑,為什麼媒體總是可以先知道相關的資訊或是檢方偵辦的方向?

這也並非現在才發生的問題,過去在「媽媽嘴命案」、「南迴搞軌案」等社會矚目案件也都有相同的狀況。法律說要「偵查不公開」,媒體卻讓偵查「大公開」?

偵查不公開的意義

偵查不公開是拘束檢警調機關的規定,可以分為「偵查程序不公開」和「偵查內容不公開」,前者指禁止公開偵查中的一切作為,以便偵查能順利進行並保護案件相關人證;後者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中所發現的犯罪事實,避免被害的名譽受影響,或甚至影響到法官的心證。

被告在被法院認定有罪前,都應該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可是若偵查內容被媒體所公開,很可能就會變成全民公審、未審先判的局面。即便最後證明被告是無辜的,也很難擺脫社會大眾的刻板印象,因此偵查不公開原則是絕對需要遵守的基本規範。

碰到矚目案件就大轉彎?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違反者可能會依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規定處斷,及有其他行政責任。

但是並非所有的內容都完全不得揭露,《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若認為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不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些事項仍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  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究竟什麼樣的程度算是「適度」?且明明規定不可以公開卷宗的資料,為何媒體卻仍常常對被告的生活背景、金流往來都能如數家珍?這怎能不令人懷疑是偵查機關內部有人將訊息透露給媒體呢?

媒體有其新聞自由,對於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自然會想盡一切手段取得相關資訊並向大眾報導。因此偵查機關就更應該嚴守「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不透漏任何尚在進行調查的資訊給外界,或甚至想利用媒體帶動社會的風向以增加自身之「正當性」,這對於我國的司法來說都不是健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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