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刑訴修法|用科技偵查犯罪!但新法仍暗藏漏洞?

  • 2024-08-23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Harry Wood)
文/法操司想傳媒

立法院在今(2024)年7月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規定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可以使用GPS追蹤犯人位置、調查被告或嫌疑人之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對隱私或秘密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過去曾發生海巡署為查緝私菸而使用GPS定位,結果被認定違法偵查,反而遭判處妨害秘密罪的案件。數年前法務部也曾提出《科技偵查法》草案,但因為對人民的隱私權可能產生過度的侵害而遭到各界批評而告吹。

那這次修法是為什麼能通過呢?還有隱藏什麼問題呢?一起來看看!

《科技偵查法》草案的問題

法務部基於現在科技的發展及犯罪手法的多樣化,曾於2020年9月預告制定《科技偵查法》草案,認為「不要人家已經上太空,我們還在殺豬公」,但是因為條文有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的疑慮而遭到批評。

其中最大的問題就在於「缺乏監督手段」,當時設計讓檢察官使用GPS等具有追蹤位置功能的設備或技術實施調查「累計超過2個月後」才需要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為了增加偵查的便利性,卻近乎無監督手段而可能有濫用的疑慮。

此外,該草案也規定經法院核准後,可以實施「設備端通訊監察」,直接入侵個人裝置(電腦、手機)取得一切的資訊,有嚴重侵害隱私權的問題。且雖然有制定洩密的刑責,但資料被散播出去的損害遠不是有期徒刑足以負擔。

本次修法重點

這次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53-1條至第153-10條「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最主要的內容就是增加三種偵查手段:

1. GPS追蹤被告、犯罪嫌疑人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但不得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若再次進行的必要時需要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若事先預期會超過時間者,可先行向法院聲請,但一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向法院聲請。(第153-1條)

2. 調查被告、嫌疑人之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且發動前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向法院聲請。若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比對之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第153-2條)

3.調查重罪時,可對隱私空間進行監看及攝影

為調查「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且發動前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向法院聲請。(第153-3條)若是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153-4條)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除了以GPS追蹤外,其他偵查行為在發動前都需要經過法院的許可,而GPS追蹤實施期間也縮短為「不得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相較《科技偵查法》草案的2個月也相對就隱私權上有所保障。而原有的「設備端通訊監察」或許是想不到有什麼侵害手段更輕微的做法,最後則直接刪除,僅保留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但是細看關於救濟程序的第153-10條規定,竟僅寫「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文中刻意排除「司法警察(官)」違法科技偵查之救濟,這是立法者沒注意到還是刻意留下的漏洞呢?更有學者直言「將來若提起憲法訴訟,必定會被宣告違憲!」

在詐騙猖獗、犯罪手段多樣的時代,運用科技手段偵辦案件已經是不可辦免的手段,而偵辦的過程中也勢必會對人民的隱私權產生一定程度上的侵害,所以重點還是在於有無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權力濫用。

即便新法條看起來改善不少過去被詬病「缺乏監督手段」的問題並已三讀通過,但卻仍隱藏著權力濫用的風險,需要我們大家持續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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