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 2024-08-09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alamosbasement)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教師法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 47 條第 2 項)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編號一至四規定


編號二至四之教育部函(編號一之系爭函一經憲法法庭不受理)。


判決案由

曾擔任華僑高中、石碇高中代理教師的張凱翔,在2017年獲中和高中聘任為代理教師,但該高中卻不採計他過去2年任教的年資,僅以其碩士學歷敘定薪級為24級245薪點,與其認為的22級275薪點有所落差(差距約6000元)。經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未果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財產權及釋字第707號之意旨等。

大法官認為

1.代理教師的主要任務在於及時支援編制內教師因差假等原因所遺之課務,具補充性與特殊性;而專任教師則就特定學門科目教學,具長期延續其教學之嫻熟度,兩者於工作性質上有所差異。

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待遇之待遇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為憲法所許。因此教師法(現行法第第47條第2項)特別將代理教師之權利具體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範,自非憲法所不許,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2.中小學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則由教師法(現行法第第47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教育部並以此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相關未盡事宜訂定補充規定。

代理教師的任務是協助中小學相關教學活動與學生輔導等事務之推行,填補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產生短期或暫時性教學人力不足之情形。但是因為少子化、年金改革導致專任教師退休趨緩、減課及課綱調整等等因素影響,全國各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開始採取「員額控留」、「遇缺不補」及「專案補助增置編制外代理教師」等措施,導致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甚至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

大法官認為,如果合格代理教師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

若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不予採計提敘,則不僅嚴重影響合格代理教師之待遇,與憲法第165條要求國家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意旨有違,而且可能致使財政較不寬裕之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為撙節經費而傾向以合格代理教師取代專任教師,進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之進用常態化,悖離教師法應以進用專任教師為常態之精神。

現行受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之做法(僅臺北市及金門縣所屬中小學,全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造成教師人力受到城鄉財政差距之影響,不僅影響人民依憲法第159條,平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機會,亦與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不符。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有關教育制度之相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定之。

3.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雖然教育部釋明各地方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自行決定於敘薪時是否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但惟教育為百年大計,應衡酌其他憲法上之重要公益,如讓合格代理教師之待遇及生活獲得保障,方能使其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提升教育品質;對國民受教權、偏遠地區之教育發展也會有所助益。

且就算減輕財政負擔屬重要公共利益,但教育部也沒有精確統計數據說明,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對減輕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到底有多少助益,因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有實質關聯,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

評論專區

大壯律師 LIN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