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ttarasiuk)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案由
民國107年9月颱風燕子侵襲日本,大阪辦事處被網路批評未提供台灣人妥善協助,而「卡神」楊蕙如因為在網路上推波助瀾而被依侮辱公務員罪判刑5月確定,她窮盡救濟手段後聲請憲法審查,憲法法庭與其他4案合併審理。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包含人民對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國家對於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要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因此以中度標準審查。
立法目的上,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保護的法益可能包含「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以及「公務執行」等: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大法官認為屬於個人法益性質,應非該條所要保護的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範圍。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大法官認為這指的是公務員不受挑戰或質疑的威嚴,屬於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政秩序的發展有所衝突,明顯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3)公務執行法益部分,大法官認為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可能會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使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認為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在立法目的審查上,必須要「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方屬合憲。
2.在手段審查上,大法官認為刑法第140條所謂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例如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所以並不是所有辱罵行為都會成立該犯罪。
且就算是可能影響公務遂行之行為,但經由公務員以合法手段排除,或人民立即停止行為的話,也不能直接認定成立該條構成要件;反過來說,如果對制止的要求置之不理、持續辱罵,則也有可能判斷其行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此外,對於公務員當場辱罵,若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也還是有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可能,遭侮辱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
3.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大法官認為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此等言論,其所致寒蟬效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因此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目的審查上,涉及「公職威嚴」部分已經不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應屬違憲;涉及「公務執行」部分,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應屬合憲目的。
手段審查上,大法官認為該侮辱是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這部分縱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也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
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案由
民國107年9月颱風燕子侵襲日本,大阪辦事處被網路批評未提供台灣人妥善協助,而「卡神」楊蕙如因為在網路上推波助瀾而被依侮辱公務員罪判刑5月確定,她窮盡救濟手段後聲請憲法審查,憲法法庭與其他4案合併審理。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包含人民對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國家對於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要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因此以中度標準審查。
立法目的上,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保護的法益可能包含「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以及「公務執行」等: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大法官認為屬於個人法益性質,應非該條所要保護的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範圍。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大法官認為這指的是公務員不受挑戰或質疑的威嚴,屬於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政秩序的發展有所衝突,明顯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3)公務執行法益部分,大法官認為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可能會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使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認為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在立法目的審查上,必須要「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方屬合憲。
2.在手段審查上,大法官認為刑法第140條所謂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例如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所以並不是所有辱罵行為都會成立該犯罪。
且就算是可能影響公務遂行之行為,但經由公務員以合法手段排除,或人民立即停止行為的話,也不能直接認定成立該條構成要件;反過來說,如果對制止的要求置之不理、持續辱罵,則也有可能判斷其行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此外,對於公務員當場辱罵,若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也還是有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可能,遭侮辱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
3.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大法官認為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此等言論,其所致寒蟬效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因此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目的審查上,涉及「公職威嚴」部分已經不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應屬違憲;涉及「公務執行」部分,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應屬合憲目的。
手段審查上,大法官認為該侮辱是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這部分縱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也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
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