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判決案由
聲請人在他人臉書頁面留言「許XX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並於許XX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言論,遭法院認定同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終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上訴遭駁回。聲請人認為該終局判決法律適用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法院在各案判斷上,除就表意脈絡判斷該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但是該第一審判決僅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並未實際上審查表意脈絡,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該判決見解與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2.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但該判決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3.大法官認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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