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 2024-04-26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Bernt Sønvisen)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案由

馮光遠因譏諷前國安會秘書長金溥聰是「混蛋、爛咖、下流胚」,被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張大春也因批評已故媒體人劉駿耀「下流、可恥、腦子裝屎」,同樣被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窮盡救濟手段後聲請憲法審查。類似聲請案件共有31件,憲法法庭一同併案審理。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但考量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

大法官舉出三個與名譽權有關的名詞: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 (1)社會名譽是指第三人對於一人的客觀評價,而一個人的名譽是否會受到公然侮辱言論影響則需要從個案去判斷,如果該言論會使他人的社會名譽遭受損害,那麼立法處罰此言論則未違憲。
  • (2)名譽感情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大法官認為這無法探究及驗證,因此並非刑法第309條所保障的部分。
  • (3)名譽人格指的是人在社會上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若侮辱一人之名譽人格,也會連帶對同弱勢群體(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造成貶抑。因此等言論會造成他人之人格權重大損害,立法處罰此言論亦未違憲。

2.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要權衡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再從個案認定他人之名譽權是否應優先於該言論受到保障。

所謂「表意脈絡」指的是不可單從文字本身是否負面、粗鄙而認定,需從文句前後、情狀等綜合判斷是否為對他人名譽權的攻擊或是單純於衝突中失言或偶然傷及對方名譽的情況。

3.大法官認為,若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加以羞辱之言論,已非單純私益之損害,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不過若單因言論不當即處以「拘役」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大法官也提醒要從各案判斷,除非是有透過網路、電子通訊等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而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者,不然僅應處以罰金刑。

4.「侮辱」一詞雖然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法院仍得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因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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