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專欄】資遣員工只「預告」沒「通報」小心受罰

文/小賀老師(勞務顧問)
所謂「資遣通報」,其對象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是讓政府機關在最短時間內,掌握哪些勞工將面臨失業,以便及時提供就業服務,因此雇主資遣勞工時,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而所謂「資遣預告」,其對象則是勞工,主要是讓勞工在接到資遣預告時,能有一段時間為找下一份工作做準備,因此雇主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勞基法第16條未明定勞工工作期間未滿三個月之雇主預告期間。也就是說,資遣未滿三個月的勞工是不用預告期的。但基於勞基法與就服法之預告(通報)對象與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雇主若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依法辦理資遣通報;若未依法通報,主管單位可依就服法裁處3~15萬元罰鍰。
然而,許多企業在實務操作時,礙於資遣狀況無法事先預測,致雇主寧願給予預告工資請員工當日離開,並於當日做資遣通報,此舉很可能因涉及違反"提前通報義務"而被裁罰;又或者有些雇主資遣不適任員工時,因受限於通報義務而選擇讓該員工繼續工作十天以便完成資遣通報。惟為符合資遣通報義務,讓不適任的員工繼續從事不適任的工作,不僅造成職場危險,亦可能影響工作團隊的士氣。
企業因故須資遣員工時,務必記得於離職日十日前提前做資遣通報,尤其切勿因員工到職未滿三個月誤以為無須向員工預告等同無須向主管機關通報,而忘記通報導致被罰3萬起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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