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台灣也有米蘭達宣言,刑事訴訟法第95條到底是什麼?

文/法操司想傳媒
大家有沒有注意過,在看美劇的時警察會在逮捕嫌犯後唸一串像是咒語的文字,這段文字就是米蘭達宣言(Miranda rights),目的是告知嫌疑人他們有應有的權利。米蘭達宣言會因為不同州的法律規定在文字呈現上會有所不同,標準的米蘭達宣言類似如下:「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會成為你在法庭用來指控你的不利證據。審問前,你有權與律師談話。在審問過程中,你也有權讓律師在場。如果你無法負擔一名律師,法庭可以為你指定一名律師。如果你決定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回答問題,你也有權隨時停止回答。」
之所以會有米蘭達宣言,原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v.Arizona,384U.S.436)的判決。1963年,美國人米蘭達(Ernesto Arturo Miranda),因涉嫌對一名18歲的少女搶劫、綁架及性侵而被警察逮捕。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未告知米蘭達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隨後他在自白書上簽上自己的名字,法庭也根據米蘭達的供詞而判其有罪。1966年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認為米蘭達在接受訊問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第五修正案權利,而且警察有義務向嫌疑人告知自己的權利,之後才能訊問。
在台灣也有類似米蘭達宣言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一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近期有一則新聞報導正是因為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南投縣陳姓男子去年二月開車撞傷人後逃逸,警方一個半小時後找到他,酒測達0.69毫克,南投檢方僅以肇事逃逸罪起訴,酒駕部分未起訴;南投地檢署表示,陳男做筆錄時辯稱返家後才喝酒壓驚,警方密錄器雖曾錄到陳男承認開車前有喝酒,但錄影取供前未先告知嫌疑人權利,依「罪疑唯輕」原則,故未依公共危險罪起訴陳男。
投檢表示,未依公共危險罪起訴,是因陳男肇事逃逸後一個半小時才被警方找到,做筆錄時堅稱是回家後才喝酒壓驚,處理警員密錄器雖有錄到陳男承認昨晚9時許、即開車前有喝酒,密錄器錄到的嫌犯話語,但在密錄之前卻未告知嫌疑人的權利。
不得不肯認投檢對於此次事件的作法,在沒有告知嫌疑人自身權利時,以秘錄器錄製嫌疑人的口供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要保護的宗旨,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給予不起訴處分。看完米蘭達宣言的介紹,您贊同警察需再逮捕前告知自己的權利嗎?歡迎留言分享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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