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國軍虐狗案】《動物保護法》真的有保護所有動物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01.20相似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台中市楊姓農夫,因不滿自家飼養米克斯犬破壞自家農作物,竟以狗鍊鍊住狗狗,騎機車拖行,造成狗狗大範圍皮膚損傷深及肌肉、關節囊、指骨,還將奄奄一息的狗狗丟棄在南埔海堤,任憑其傷重痛苦致死。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0萬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2017.11.21更新:此案經過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判處6月至3月不等有期徒刑,皆得易科罰金,併科15萬至1萬元不等罰金,三人皆獲的緩刑。
日前涉嫌虐狗的幾位陸戰隊官兵,七月四日經檢方交保候傳,預計很快就會偵結,而在檢方偵結前,《法操》也在此帶領各位,一探我國動物保護法制,看看台灣的動物保護,是否真的名符其實。
《動物保護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
成功大學法律系王毓正教授,指出我國目前跟動保相關的法律主要分成兩大部分:「動物保護」以及「野生動物保育」。
在「動物保護」之下所涵蓋的法律有:私人財產保護《民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動物倫理保護《動物保護法》。
在「野生動物保育」之下所涵蓋的法律有:物種保育《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以及棲地環境保育《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漁業法》。
《法操》在此簡單以《動物保護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作為主要討論範疇。觀察這兩部法典,可以發現,我們人類雖主張保護動物,但卻並非一視同仁地,平等對待所有生命。
保護動物真的一視同仁嗎?
《動物保護法》第3條1款將「動物」定義為「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2、3款又分別定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將動物分別為兩類,一類是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另一類則是非人為飼養或管領之下的野生動物。甚至《動物保護法》又把動物分成寵物、經濟動物(為了吃或皮毛而飼養的動物)、實驗動物(為了科學實驗而飼養的動物)。其中,寵物獲得《動物保護法》最高度的保障,而經濟動物在《動物保護法》裡則幾乎沒有特別保障。
國軍虐狗有責,國中生虐鳥呢?
先前引起群眾憤怒的國軍虐狗案,已有律師指出,虐狗的士兵將成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的刑事責任,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編按:《動保法》於2017年4月26日修正,將刑責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而,另一起國中生虐鳥的新聞,由於是國中生,依照《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國中生不一定會成立犯罪。而這裡《法操》要特別說明的是:「不罰」的行為,也有可能被認為是「不法」。
一個行為,被認為不法,所代表的意義是:我們在刑法上,對它做出負面的價值判斷,應該避免它再次發生。然而,避免發生的方法,不一定是「刑罰」,例如:對於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少年,若犯下不法行為,採取「保護管束」的手段,來避免再犯。
如果行為人是成年人,原則上就不會有《刑法》第18條第1項的適用。但是,很有可能因為被虐的動物是「野鳥」,並非「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因此,也不成立《動物保護法》規定的刑責。換句話說,《動物保護法》可能並不保護野鳥。
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如果被獵捕或騷擾、虐待的動物並非保育類動物,那麼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50條,使用禁止方式(使用獸鋏等)獵捕一般野生動物;騷擾、虐待一般野生動物,也僅處以行政責任的罰鍰。其中,第50條的騷擾、虐待只在「野生動物保護區」禁止,也就是說如果不是在野生動物保護區騷擾、虐待一般野生動物,可能也是不罰的。
《動物保護法》是《貓狗專屬保護法》?
綜上所述,我國保護動物的法律體系,其實非常大小眼,先是把動物區分成「有人養的」和「沒人養的」,有人養的動物裡,又只保障脊椎動物,脊椎動物裡面,又以「貓狗」等寵物獲得的保障最多。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如果一隻動物既沒有飼主、又不是保育類動物,譬如前述被國中生虐待的野鳥,法律對牠們的保護就會非常低,幾乎是「國家級邊緣動物」。可是,在環境中野生的動物,也許才是動物們最原本的樣子。
如果真的要全面落實「動物保護」,應該將我國雜亂的相關動物保護法律的體系,做一完整的梳理、修正,如果只保護貓狗寵物,忽略其他動物,整體對動物的關懷,顯然是遠遠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