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法官判女兒免扶養年邁父親,什麼是違背義務遺棄罪?怎樣不被處罰?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Proyecto Asis)
文/法操司想傳媒
在傳統觀念中扶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責任,不過近日有則新聞報導指出,台中市有名40多歲張姓女子向法院控告父親張男,她指稱父親從小就離家,未盡扶養之責,現在已經75歲年邁,卻要她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平,張男坦承自己「是不負責任的父親,對女兒很抱歉」,但仍堅稱女兒應扶養他,台中地院認為張男確實未扶養照顧女兒,據此判決免除張女的扶養義務。雖然這是一件民事事件,但在刑法當中有一條條文就是在處罰有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顧名思義就是有法律上義務或是契約上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例如子女還小的時候,就需要父母照顧,父母年邁時兒女也要給予照顧,如果這時候未盡照顧、保護義務,就會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主體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不太一樣,因此除了依法令、民法上密切生活關係,以及刑法第15條2項的危險前行為外,對於自願承擔、危險共同體以及危險來源的監督,除非有契約規定,否則不會成為本罪的主體。
雖然傳統觀念上扶養年邁父母是子女的義務,不過在哪些情況下不用扶助他們呢?刑法第294-1條就有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父母在子女小時候,曾經對子女暴力對待,妨害身心發展而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或是父母曾經性侵子女等理由,都是阻卻遺棄罪的事由。
再回頭看看新聞報導,從張姓女子的描述中可以得知張姓女子的父親在小時候就為對他善盡照顧與保護義務,如果這時候再要求張女對不負責任的父親扶助、照顧顯然強人所難。
看完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與阻卻遺棄罪之事由的介紹之後,您對這條立法有什麼看法呢?您贊同這項立法嗎?或是您覺得照顧父母本來就是天經地義,即便他們在您小時候並為善盡照顧義務?歡迎留言討論。
文/法操司想傳媒
在傳統觀念中扶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責任,不過近日有則新聞報導指出,台中市有名40多歲張姓女子向法院控告父親張男,她指稱父親從小就離家,未盡扶養之責,現在已經75歲年邁,卻要她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平,張男坦承自己「是不負責任的父親,對女兒很抱歉」,但仍堅稱女兒應扶養他,台中地院認為張男確實未扶養照顧女兒,據此判決免除張女的扶養義務。雖然這是一件民事事件,但在刑法當中有一條條文就是在處罰有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顧名思義就是有法律上義務或是契約上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例如子女還小的時候,就需要父母照顧,父母年邁時兒女也要給予照顧,如果這時候未盡照顧、保護義務,就會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主體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不太一樣,因此除了依法令、民法上密切生活關係,以及刑法第15條2項的危險前行為外,對於自願承擔、危險共同體以及危險來源的監督,除非有契約規定,否則不會成為本罪的主體。
雖然傳統觀念上扶養年邁父母是子女的義務,不過在哪些情況下不用扶助他們呢?刑法第294-1條就有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父母在子女小時候,曾經對子女暴力對待,妨害身心發展而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或是父母曾經性侵子女等理由,都是阻卻遺棄罪的事由。
再回頭看看新聞報導,從張姓女子的描述中可以得知張姓女子的父親在小時候就為對他善盡照顧與保護義務,如果這時候再要求張女對不負責任的父親扶助、照顧顯然強人所難。
看完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與阻卻遺棄罪之事由的介紹之後,您對這條立法有什麼看法呢?您贊同這項立法嗎?或是您覺得照顧父母本來就是天經地義,即便他們在您小時候並為善盡照顧義務?歡迎留言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