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69 條 第 1 項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判決案由
聲請人葉高潔於111年參選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選舉,其所屬之第4選舉區應選出名額為5人,最後聲請人以2張有效票的差距在該選區排名第6而未當選,由於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便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該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重新計票,遭到駁回後提起抗告亦未果。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新竹地院之裁定結果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之選舉權,保障範圍包含投票權及被選舉權,雖然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原則上享有一定的立法空間,但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若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必須是為了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且規範與所達成之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保護平等權之意旨。
2.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選舉公正性」,但是該規定卻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長選舉」、「縣(市)長選舉」、「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等幾種類型,完全排除掉其餘公職人員選舉。其所形成的差別待遇不但無明文的立法理由,且與民主政治的精神不符。因此該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更非屬重要之公共利益。
如果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為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雖然符合公共利益之性質,但此目的尚難謂屬於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因此亦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3.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限特定幾種選舉類型適用,損及其他類型選舉的正確性與公正性,並滋生選舉爭議。其規範與所達成之目的間難謂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相悖,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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