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Hernán Piñera)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判決案由
聲請人在106年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12月在執行職務時因為踩空臺階摔跤而受傷,並因此向該機關申請核發慰問金,卻遭拒絕。經過復審、行政訴訟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聲請憲法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的權利,並衍生享有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等權利。而國家對於公務人員的照顧義務,在解釋上亦包含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
2.公務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源自於民國82年因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尚未實施,所以特別編列預算,對於因公殘廢或死亡員工個案,以核發慰問金之方式辦理。
之後在90年訂定「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107年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其目的皆是「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
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其中所稱的「意外」,大法官認為,基於國家對於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並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也就是說公務員自己疏忽而導致也算是意外的一種。
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說該辦法的「意外」僅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但大法官認為,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係增加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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