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案由
各聲請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就情節極為輕微者,仍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刑罰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意思是國家給予的刑罰應該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如果其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的罪責,將導致人身自由過度受到侵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2.我國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其中因為第一級毒品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危害程度更大。因此立法者為維護國民健康、社會秩序等社會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3.不過同樣是販賣一級毒品,在行為上其實還是有很大的區隔,小從毒蟲間的互通有無,大到跨國走私。
大法官認為,對於這些行為,毒品條例一律都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個案差異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導致某些情節就算適用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仍嫌過重。此部分顯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牴觸,違憲!
4.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並應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如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等。
像在在毒品條例第8條及第11條,就對轉讓與持有毒品部分,依照數量進行法定刑之區隔,應有參考價值。(第8條第6項所謂「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照《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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