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Cornelius Bartke)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判決案由
聲請人因涉犯刑事罪嫌受有罪判決確定,法院於審理各該原因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或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認定未到庭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或二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8條及第16條分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刑事被告因而享有受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在訴訟上應保障其有充分之防禦權,得與證人對質、詰問等權利。因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在刑事訴訟中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不過基於發現真實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立法者仍定有規定,使未到庭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例外具證據能力,只是該證據仍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
2.大法官認為,依系爭規定一、二之要件,要例外將警詢時的陳述作為訴訟上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須要符合幾種情況:
(1)該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2)該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必要關鍵
(3)須證明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
(4)仍須斟酌該陳述縱未經對質詰問,仍具有信用保障之特別情況。
檢察官並應對該庭外陳述負舉證責任,被告也有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存否之權利。
3.因為系爭規定一、二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有極大的損失,須給予相當之衡平補償,如讓被告可以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等方式。
大法官認為,法院於後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如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不得將該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4.在上述的範圍內,系爭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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