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Shoko Muraguchi)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案由
聲請人胡靈智在2006年遷戶籍到花蓮縣支持投入里長選舉的親戚,結果被依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判刑;另有一位聲請人劉惠宗,為了支持同屬華航企業工會的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而遷戶籍到桃園市,同樣也被依妨害投票罪判刑,認為牴觸刑法明確性原則、選舉權、平等權等,聲請憲法解釋,並與其他多件聲請案併案審理。
大法官認為
1.刑法第146條第1項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犯罪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詐術」一詞依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雖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除可以從詐術方向來理解,還可以由選舉投票相關法規進一步具體化,所以能理解是指法所不容許之操縱投票結果等方法。
既然受規範之對象(具選舉權人)可依法律文義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事法院亦得就個案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適當之審查、判斷,所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並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2.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目的為確保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都來自實際居住該選區居民之投票,即選舉權人之實質代表性。
不過大法官認為隨著時代變遷,「實際居住」的意義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等傳統概念,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所以對於「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由於該法目的為「避免虛遷戶籍而為投票行為對選舉制度與民主秩序之重大傷害」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採取之手段與「戶籍制度檢核」等其他手段相比仍屬最小侵害,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大法官也補充,該項雖然處罰「虛遷戶籍而投票之行為」,但實際上亦未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
3.人民可能因生活、就學等各種不同因素,致發生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但這些情況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為維護選舉公正與民主正當性之目的不同,所以不對這些行為進行處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而「候選人」為了參選而遷戶籍的行為,認為縱然發生戶籍地非實際居住地的情形,但因其在選舉區積極從事競選等相關活動,無疑已與選舉區建立實際連結,如同於選舉區從事長期工作之情形,即應認定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與選舉人單純為取得投票權而將戶籍地遷出實際居住地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因此也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
4.刑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認為這與第2項保護「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一致,具有正當性。
行為人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此行為即構成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著手」,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危險實現有高度關係,因此從防範危險的目的來看,規定處罰未遂犯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
5.不過,華航企業工會成員為支持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而遷戶籍一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大法官認為雖然聲請人的居家生活、住宿不在戶籍地桃園市,但是該判決忽視「聲請人於桃園市工作長達二、三十年之事實」。
大法官認為除了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事實外,長期工作亦足以建構在長期工作地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因此認為該更審判決系對選舉權之意義及保護範圍有錯誤之理解,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
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依本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重行審判。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案由
聲請人胡靈智在2006年遷戶籍到花蓮縣支持投入里長選舉的親戚,結果被依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判刑;另有一位聲請人劉惠宗,為了支持同屬華航企業工會的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而遷戶籍到桃園市,同樣也被依妨害投票罪判刑,認為牴觸刑法明確性原則、選舉權、平等權等,聲請憲法解釋,並與其他多件聲請案併案審理。
大法官認為
1.刑法第146條第1項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犯罪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詐術」一詞依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雖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除可以從詐術方向來理解,還可以由選舉投票相關法規進一步具體化,所以能理解是指法所不容許之操縱投票結果等方法。
既然受規範之對象(具選舉權人)可依法律文義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事法院亦得就個案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適當之審查、判斷,所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並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2.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目的為確保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都來自實際居住該選區居民之投票,即選舉權人之實質代表性。
不過大法官認為隨著時代變遷,「實際居住」的意義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等傳統概念,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所以對於「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由於該法目的為「避免虛遷戶籍而為投票行為對選舉制度與民主秩序之重大傷害」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採取之手段與「戶籍制度檢核」等其他手段相比仍屬最小侵害,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大法官也補充,該項雖然處罰「虛遷戶籍而投票之行為」,但實際上亦未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
3.人民可能因生活、就學等各種不同因素,致發生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但這些情況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為維護選舉公正與民主正當性之目的不同,所以不對這些行為進行處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而「候選人」為了參選而遷戶籍的行為,認為縱然發生戶籍地非實際居住地的情形,但因其在選舉區積極從事競選等相關活動,無疑已與選舉區建立實際連結,如同於選舉區從事長期工作之情形,即應認定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與選舉人單純為取得投票權而將戶籍地遷出實際居住地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因此也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
4.刑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認為這與第2項保護「選舉具有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一致,具有正當性。
行為人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此行為即構成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著手」,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危險實現有高度關係,因此從防範危險的目的來看,規定處罰未遂犯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
5.不過,華航企業工會成員為支持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而遷戶籍一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大法官認為雖然聲請人的居家生活、住宿不在戶籍地桃園市,但是該判決忽視「聲請人於桃園市工作長達二、三十年之事實」。
大法官認為除了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事實外,長期工作亦足以建構在長期工作地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因此認為該更審判決系對選舉權之意義及保護範圍有錯誤之理解,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
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依本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重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