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釋字第509號解釋
判決案由
台商朱長生不滿被分手,透過通訊軟體將女方性愛影片縮圖傳給親友與員工,而遭到加重誹謗罪判刑,經窮盡訴訟程序未果,因此聲請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刑法誹謗罪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意旨相違。
另外還有刑法學者盧映潔教授因為在臉書批評同校老師是紅衛兵而被法院依誹謗罪判刑等其他7案,憲法法院一同併案審理。
大法官認為
1.憲法同時就人民的言論自由(第11條)與名譽權(第22條)有所保障,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做出適當的利益衡量,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若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在佐證依據越多的情況下,其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亦越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也愈高,此時被指述者的名譽權保障程度則必須相隊退讓;反之,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越低,則名譽權的保障程度則愈高。
涉及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其目的為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所以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
2.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沒有將所述「非屬真實」作為誹謗的前提要件,所以對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立法者認為被指述者的名譽權一率優先於言論自由。
大法官認為「私德」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而涉及他人隱私權領域的言論也代表強迫將其隱私揭露於公眾。在保護人民名譽群及隱私權的前提之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才會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簡言之就是不管真的假的,都應不該將別人隱私意圖散布於眾的意思。
3.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部分,大法官認為「真實」指的並不是指「絕對真實性」,而是只要盡到「真實查證義務」,依照可以取得的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就符合要件。
就算表意人經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的事實」,但只要不是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也還是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要件。
4.綜上所述,誹謗之事若為「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在盡到「合理查證程序」後,依照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便證據資料內容不實,但在「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況下,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大法官認為在以上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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