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 2023-05-19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Peter Miller)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判決案由

華航有30幾名員工在2014年向當時的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華航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並經核准,不過華航企業工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勞動部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行政爭訟救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也都認為,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華航修護廠因為並沒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所以不能獨自成立工會。

「華航修護工廠企業工會」成員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守全明確性原則等,並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聲請憲法裁判。漢翔航空沙鹿廠企業工會案也一同併案審理。

大法官認為

1.勞工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而組織工會,並以行使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是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基本權利,屬於我國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權利的實現方式。

由於工會制度的形成不僅涉及勞工及雇主的利益,還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因此需要行政、立法兩權依循法治國原則制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的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而上開規定應符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2.在現行法的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所得以組成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其概念與適用範圍將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屬重要事項。

但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從工會法立法目的及法規體系中欠缺具體指示,亦無從推知行政命令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所以,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3.不過在比例原則審查部分,大法官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並應具備獨立性標準。是為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結果產生。

大法官認為,由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知目的有相關,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4.綜上所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雖然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但還是因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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