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Johnny Silvercloud)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軍事審判法
第 181 條 第 5 項
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案由
民國86年,一名軍人A被指控在放假時與非軍人B共乘機車犯下搶奪案,不具軍人身分的B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後來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後,無罪確定。
但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受軍事審判的軍人A,在同一事實下卻被軍事法院認為有罪,依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仍判其5年有期徒刑。
A認為同一事實但判決結果卻南轅北轍,違反公平正義。且根據軍事審判法規定,僅能就「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上訴至高等法院,-而「事實認定錯誤部分」卻毫無救濟機會,認為該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
1.軍事審判法涉及具有軍人身分之人的自由權、訴訟權,屬於由軍事法院依法判決之特別訴訟程序。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下稱係爭規定)僅規定受軍事審判之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普通法院)」,但沒有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
大法官認為,雖然系爭規定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但也不能就因此認為該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仍尚屬合憲。
2.不過大法官也提到,就客觀而言同一件事實不可能有「既成立又不成立犯罪」此種矛盾狀況,那在主要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卻發生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在犯罪事實認定產生歧異、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及有罪判決的結果。這種情況不但一般人完全無法接受,也會對判決被告有罪的軍事法院判決正確性產生懷疑。
所以大法官認為,此時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要件之拘束,才能夠有效保障軍人之訴訟權。
3.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此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向對應之普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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