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 2023-04-28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Rog b)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證券交易法
第 43 條之1
第 3 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第 4 項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5 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 1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判決案由

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與前資深協理陳湘銘,在民國94年參與併購金鼎證券案時,被檢方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檢方認為他們在購買環華證金股票股票時,購買量已超過其總發行股份之20%,卻未依法公開收購而違反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的規定,兩人於2015被判決有罪確定。
 
不過南、陳等人主張當時都是跟著金管會的函釋所進行,怎麼會有錯?認為證交法關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補充的部分欠缺具體明確性,因此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認為

1.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要符合明確性原則,也就是必須讓「一般受規範者」可以預見其規範之範圍及目的,所謂「一般受規範者」不是單純指的「一般人」,而是「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簡言之,只要受到某法規規範的人,基本上都可以對某法規產生認知的話,就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2.大法官認為《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雖然文字上寫「任何人」,但是該條還是針對「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士或有意從事大量收購股份之人」所制定,而這些人多半具有一定公開收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所以審查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時,應以這些人的理解能力為基準。

對於《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預定於50日內取得」規定之解釋,應從其母法,也就是《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條文中所指之「預定取得」一詞之意涵為準。其文義上有「事先約定」之意涵,應可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的意思,所以再套回子法規定,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是「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的意思。

以相同的判斷基準,大量收購股份者勢必對證券交易市場領域具備一定的專業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證交法》第43條之1所規定之「一定比例」,包含《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綜上所述,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不論就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對於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並非難以理解且屬可以預見的部分,所以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憲法准許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作為法律之補充,但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必須讓人民從該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就可以預見其行為有受罰的可能,此授權才算是明確。

4.對於《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授權明確性之問題,大法官認為,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而該法所稱之「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為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因此認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

且認為從《證交法》相關規定看來,應不難察覺「如果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不然將有面臨遭刑罰制裁的風險」。既然規定足以讓人民預見受罰的可能性,代表其授權尚屬明確。

綜上所述,《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所以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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