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專欄】112憲判4判決後,有責配偶到底可不可以訴請離婚?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Roberta)
文/賴佩霞律師(恆安法律事務所、家事事件法授課老師)
終於,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有責任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件,大法官做出112年憲判第4號判決,表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內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所以,如果我在主張離婚時,是導致離婚破裂歸責原因較高的一方,現在訴請裁判離婚,到底可不可行呢?」
過往實務的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
先讓我們來看一下,先前實務處理方式離婚案件時,原告可能主張的請求路徑(可參考親愛的,我們走不下去了—淺談法定離婚事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離婚事由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事由(針對第1項以外的事由可以做此主張)
這時候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就需要比較雙方就離婚原因的可歸責程度。如果主動提出離婚主張的原告是歸責程度較高的一方,就無法訴請裁判離婚。假設法官認定,雙方的可歸責程度各占一半時,不想繼續留在婚姻關係中的原告,還是可以提出離婚的主張。
而上述實務見解操作結果,造成部分民眾及法官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可歸責原因較少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變相成為「懲罰」有責一方的制度,有違憲之虞,而成這次聲請釋憲的原因之一。
112憲判4到底宣告哪部分違憲?
昨天判決一公布後,民眾最關心的是:
「關於有責配偶的離婚主張,是否要等待2年修法後,才有可能提出呢?」
憲法判決的主文,可以更白話的說明嗎?
讓我們再來認真看一次112憲判4的主文內容: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主文中提到的是,第1052條第2項但書完全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因為牴觸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而違憲,命相關機關應該在2年內修正。
搭配理由第34段的內容:「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目前實務上在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需進一步衡量兩造對於造成離婚破綻原因歸責程度高低的作法,其實根本不是在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時所要考量的因素。
更白話的說,過往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常常看到配偶一方以另一半有外遇,過錯程度較高,除了堅持不肯簽字離婚放對方自由,對於他方提出離婚訴求也有恃無恐,繼續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冷漠處罰另一半的作法,即將要面臨挑戰。
此後,關於離婚案件的建議
看懂大法官的裁判內容後,相信不免還是會對一般民眾的法感情造成衝擊。
但從另一方面來看,雖然112憲判4判決宣示後,鬆綁了目前實務操作的裁判離婚要件,但2年後,關於離婚後弱勢一方的經濟生活保障,也將更加完善。
因此,建議正往兩人分開道路上的前行的人們,也應該要適度調整作法。
過往立志「此生,要當你的未亡人」的堅持,在裁判後可能無法繼續達到目的了,面對對方提出離婚請求後,不妨認真思考,好好協商,妥適安排接下來的生活規劃,更為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