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Louise Leclerc)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民法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判決案由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款規定,夫妻間若發生第1款所例舉10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導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如果該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簡單來說,如果夫妻有一方發生外遇導致婚姻無法存續,那只有「沒外遇」的一方有資格向法院請求離婚。
當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時,規定僅無責任或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訴請離婚,算不算侵害人民的婚姻自由?若因此沒離婚,對於雙方及其他家庭成員又真的是件好事嗎?聲請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包含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婚姻之維繫方式,也就是婚姻之締結、維繫到終止都屬於婚姻自由保障的一環。由於婚姻關係的解消與否尚需對方的同意,當對方不同意時,就需要倚賴國家設計的婚姻制度,讓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以保障人民憲法上婚姻之基本權。
當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就會產生基本權的衝突,若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就會影響另一方維持婚姻的自由,因此相關規定應予衡平考量,始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2.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是基於透過排除「唯一有責任的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並有防止恣意請求裁判離婚,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社會責任功能,立法目的正當。
若婚姻產生不能夠繼續維持的重大事由,導致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大法官認為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3.不過大法官也提到,婚姻瀕臨破綻的原因通常是日積月累而成,成因及可歸責的程度也各有不同。認為在婚姻關係已經破裂且無回復可能的情況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卻仍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護的往往是僅剩外部形式之婚姻關係,已不具婚姻的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於長期處於此狀態下的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因此認為,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過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如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實際上已經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有過苛的情事。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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