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圖/自由電子報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第 4 條 第 1 項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 5 條 第 1 項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判決案由
為追討國民黨過去所取得的「不當黨產」達成轉型正義之目的,立法院於106年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年資條例),規定曾經擔任國民黨、救國團等社團後「黨職轉公職」之退休公務員,必須將過去在社團的年資扣除、繳回多領的退休金,且國民黨、救國團等社團也要連帶返還。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法官在審理相關案件時,認為年資條例可能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等問題,因此依職權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認為
1.民國58年在國民黨以黨領政的操作下,由國防部發函請求銓敘部同意專職人員轉任其他行政機構時亦採計任職於救國團的年資。經考試院同意後,國民黨所設立之社團皆陸續申請,並皆獲得同意。
立法院於106年三讀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該條例)就是為了匡正該時期遺留之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體制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以落實轉型正義,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屬於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該條例與其目的間亦具有實質關聯性。
2.救國團於41年至58年間雖然形式上隸屬於國防部,但其實並無組織法上之依據,且其人事、經費及業務分派、執行與監督等方式也與一般機關有所區別。
且不論救國團之性質為何,依公職人員退休相關規定,人員之適用與否應該以是否為各機關編制內依規定任用者的為斷。因此以考試院特別函令許可之專職人員任職於救國團期間之年資,依法為不得計算。其他列於該條例第2條2第2款之社團與救國團於本質上亦無不同,因此並列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3.該條例第4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雖然認為屬於對財產權上之限制,並屬於「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但目的既為落實轉型正義、匡正不法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亦非法所不許。
且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發布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相關要點與相關函令,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上位規範,因此依該函令而取得退離給與之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而對於退休之政務人員返還溢領退離給部分,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已設有避免過苛之下限規定,亦可申請分期繳納,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4.對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大法官認為,依考試院過去之違法函令及年資採計要點,社團將原本應給付給專職人員的退休金或退職金皆轉嫁給國家承擔,足認從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因此該條例規定要求社團應負連帶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不當聯結可言。
且如上述解釋,該條例是為回復公職人員退休制度,所以當初依照黨國體制下之違法政策,而破壞退休制度之各社團,自屬可歸責對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5.最後提到,我國雖然在81年已全面改選立法委員,但直到105年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後,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加上若未對於權力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將使轉型正義難以實現,因此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有其必要,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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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第 4 條 第 1 項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 5 條 第 1 項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判決案由
為追討國民黨過去所取得的「不當黨產」達成轉型正義之目的,立法院於106年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年資條例),規定曾經擔任國民黨、救國團等社團後「黨職轉公職」之退休公務員,必須將過去在社團的年資扣除、繳回多領的退休金,且國民黨、救國團等社團也要連帶返還。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法官在審理相關案件時,認為年資條例可能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等問題,因此依職權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認為
1.民國58年在國民黨以黨領政的操作下,由國防部發函請求銓敘部同意專職人員轉任其他行政機構時亦採計任職於救國團的年資。經考試院同意後,國民黨所設立之社團皆陸續申請,並皆獲得同意。
立法院於106年三讀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該條例)就是為了匡正該時期遺留之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體制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以落實轉型正義,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屬於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該條例與其目的間亦具有實質關聯性。
2.救國團於41年至58年間雖然形式上隸屬於國防部,但其實並無組織法上之依據,且其人事、經費及業務分派、執行與監督等方式也與一般機關有所區別。
且不論救國團之性質為何,依公職人員退休相關規定,人員之適用與否應該以是否為各機關編制內依規定任用者的為斷。因此以考試院特別函令許可之專職人員任職於救國團期間之年資,依法為不得計算。其他列於該條例第2條2第2款之社團與救國團於本質上亦無不同,因此並列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3.該條例第4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雖然認為屬於對財產權上之限制,並屬於「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但目的既為落實轉型正義、匡正不法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亦非法所不許。
且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發布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相關要點與相關函令,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上位規範,因此依該函令而取得退離給與之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而對於退休之政務人員返還溢領退離給部分,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已設有避免過苛之下限規定,亦可申請分期繳納,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4.對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大法官認為,依考試院過去之違法函令及年資採計要點,社團將原本應給付給專職人員的退休金或退職金皆轉嫁給國家承擔,足認從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因此該條例規定要求社團應負連帶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不當聯結可言。
且如上述解釋,該條例是為回復公職人員退休制度,所以當初依照黨國體制下之違法政策,而破壞退休制度之各社團,自屬可歸責對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5.最後提到,我國雖然在81年已全面改選立法委員,但直到105年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後,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加上若未對於權力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將使轉型正義難以實現,因此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有其必要,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