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第 1 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判決案由
聲請人涉犯販賣毒品罪,並在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但是因為在自己被判刑確定後,警方才查獲其上游,導致聲請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聲請再審後亦遭裁定駁回確定,因此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刑事法中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用詞(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指的是「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屬「絕對制」。所以刑事法相關規定,皆足以當作法院諭知免刑判決的依據。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可以聲請再審獲得救濟。而條文所稱「應受…免刑」除了「免除其刑」外,大法官認為也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況在內。
(1)從文義上解釋,兩者皆包含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2)從立法目的解釋,對於符合「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此時國家的刑罰權皆不得行使。
(3)從修法目的解釋,10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中的「確實」二字刪除,代表修法目的是要降低聲請再審的門檻,以避免冤獄。而既然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依法受免刑判決之可能,為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發生,應認「應受……免刑」之規定除了「免除其刑」外,也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
(4)從法定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序來看,只要受判決人在客觀上有獲免刑判決的可能,就應開啟再審程序,使其訴訟權獲得保障。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為免刑,這要依審理所得之心證而定,與審理前對於再審事由的審查無涉。
(2)從立法目的解釋,對於符合「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此時國家的刑罰權皆不得行使。
(3)從修法目的解釋,10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中的「確實」二字刪除,代表修法目的是要降低聲請再審的門檻,以避免冤獄。而既然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依法受免刑判決之可能,為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發生,應認「應受……免刑」之規定除了「免除其刑」外,也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
(4)從法定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序來看,只要受判決人在客觀上有獲免刑判決的可能,就應開啟再審程序,使其訴訟權獲得保障。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為免刑,這要依審理所得之心證而定,與審理前對於再審事由的審查無涉。
3.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刑事法上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在此判決送達30日內,聲請人得依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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