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證交法空白刑法案言詞辯論—空白要件導致法律欠缺明確性?
圖/取自司法院YouTube頻道
文/法操司想傳媒
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與前資深協理陳湘銘,在民國94年參與併購金鼎證券案時,被檢方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檢方認為他們在購買環華證金股票股票時,購買量已超過其總發行股份之20%,卻未依法公開收購而違反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的規定,兩人於2015被判決有罪確定。
不過南、陳等人主張當時都是跟著金管會的函釋所進行,怎麼會有錯?認為證交法關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補充的部分欠缺具體明確性,因此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金管會函釋提供錯誤訊息?
聲請人南怡君表示,當時詢問過主管機關得到的答覆是,若分階段交割並不會違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但之後卻被說成是蓄意脫法而有罪確定。
聲請人辯護人李念祖律師也表示,經濟刑法的概念模糊、缺乏憲法基礎,若放任公權力隨意召喚刑罰,將導致權力分立的崩壞。認為主管機關在事後改變法令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並提到如果證交法之規定要動用刑罰、法律,就該自訂明確的犯罪構成要件;若涉及行政專業,就應放棄刑罰,選擇更有效率的行政罰鍰或民事賠償,才符合比例原則。
遊走法律邊緣?行為人應自負風險
相關機關法務部提到,制定證交法公開收購之規定是為了避免大量收購致影響個股價格、確保股東有應賣之機會並賦予被收購公司公平防禦機會,建置合理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而聲請人先簽約、後交割的行為,就是在企圖規避強制公開收購規定。
認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之意旨,要符合法律明確性並不需要達到在任何個案之適用中均毫無疑義的程度,且自101年後就再無發生過公開收購違規案件,可見大眾對於該規定並非不能理解。既然規定已足使受規範者預見「若大量取得公發公司股票,應注意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就代表沒有法律明確性之問題,此案行為人應自行負擔遊走法律邊緣之行為風險。
與釋字第522、680號並不相同
專家學者首先由林超駿教授表示意見,認為證交法之規定有些問題,例如在重要性較低的持股比例申報規定都有法律明文,但公開收購持股比例卻沒以法律明文。且對於對於行政機關如何決定比例之目的與範圍皆隻字未提,缺乏正當性。在法律上用語的模糊也造成行政機關有更大的解釋權限,讓行政權逾越立法權。並建議刑罰部分建議應增添主觀要件,像財產犯罪處理。
郭大維教授則認為依照釋字第680號解釋所述之「薄冰原則」,只要法規有足夠風險指示提請受規範者注意,且補充規範對人民而言系語意明晰且易於取得就符合明確性。因此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規定之「一定比例」仍足以使受規範者有預見可能性,不違反法律明確性。
邵慶平教授提到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規定用「預定」二字雖然非全然妥適,但仍應可理解為達一定比例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之意。
薛智仁教授則說明此案與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的不同之處,第680號解釋是關於懲治走私條例,從母法上就看不出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何,因此有明確性不足的問題;第522號解釋則是關於證交法第177條,因行政命令不夠具體、不夠特定,而有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等問題。相較於以上兩號解釋,薛教授認為此案授權目的範圍明確、行政命令具體特定,並沒有宣告違憲的餘地。聲請人爭執的部分是誤信行政機關解釋,是禁止錯誤的問題,與明確性無關。
黃士軒教授也補充,在合理的解釋範圍內,如果行為人有辦法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有觸法可能,就代表法條沒有明確性的問題。另由於經濟刑法定義不明確,用一般的刑法原則判斷即可。
最後聲請人陳湘銘表示當初是信賴主管機關的說法才會進行後續的行為,怎麼會是自己的錯?聲請人方請求憲法法庭宣告相關規定違憲,檢察總長應提起非常上訴。
法務部最後則表示,現行特別刑法中(藥事法、傳染病防制法…等)本來就有許多「部分空白刑法」,此案證交法的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皆非常明確。聲請人的主張只是對於明確性原則有所誤解,是對個案的解釋有所不服,不是法律明確性的問題。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
文/法操司想傳媒
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與前資深協理陳湘銘,在民國94年參與併購金鼎證券案時,被檢方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檢方認為他們在購買環華證金股票股票時,購買量已超過其總發行股份之20%,卻未依法公開收購而違反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的規定,兩人於2015被判決有罪確定。
不過南、陳等人主張當時都是跟著金管會的函釋所進行,怎麼會有錯?認為證交法關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補充的部分欠缺具體明確性,因此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金管會函釋提供錯誤訊息?
聲請人南怡君表示,當時詢問過主管機關得到的答覆是,若分階段交割並不會違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但之後卻被說成是蓄意脫法而有罪確定。
聲請人辯護人李念祖律師也表示,經濟刑法的概念模糊、缺乏憲法基礎,若放任公權力隨意召喚刑罰,將導致權力分立的崩壞。認為主管機關在事後改變法令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並提到如果證交法之規定要動用刑罰、法律,就該自訂明確的犯罪構成要件;若涉及行政專業,就應放棄刑罰,選擇更有效率的行政罰鍰或民事賠償,才符合比例原則。
遊走法律邊緣?行為人應自負風險
相關機關法務部提到,制定證交法公開收購之規定是為了避免大量收購致影響個股價格、確保股東有應賣之機會並賦予被收購公司公平防禦機會,建置合理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而聲請人先簽約、後交割的行為,就是在企圖規避強制公開收購規定。
認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之意旨,要符合法律明確性並不需要達到在任何個案之適用中均毫無疑義的程度,且自101年後就再無發生過公開收購違規案件,可見大眾對於該規定並非不能理解。既然規定已足使受規範者預見「若大量取得公發公司股票,應注意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就代表沒有法律明確性之問題,此案行為人應自行負擔遊走法律邊緣之行為風險。
與釋字第522、680號並不相同
專家學者首先由林超駿教授表示意見,認為證交法之規定有些問題,例如在重要性較低的持股比例申報規定都有法律明文,但公開收購持股比例卻沒以法律明文。且對於對於行政機關如何決定比例之目的與範圍皆隻字未提,缺乏正當性。在法律上用語的模糊也造成行政機關有更大的解釋權限,讓行政權逾越立法權。並建議刑罰部分建議應增添主觀要件,像財產犯罪處理。
郭大維教授則認為依照釋字第680號解釋所述之「薄冰原則」,只要法規有足夠風險指示提請受規範者注意,且補充規範對人民而言系語意明晰且易於取得就符合明確性。因此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規定之「一定比例」仍足以使受規範者有預見可能性,不違反法律明確性。
邵慶平教授提到證交法第43-1條第3項規定用「預定」二字雖然非全然妥適,但仍應可理解為達一定比例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之意。
薛智仁教授則說明此案與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的不同之處,第680號解釋是關於懲治走私條例,從母法上就看不出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何,因此有明確性不足的問題;第522號解釋則是關於證交法第177條,因行政命令不夠具體、不夠特定,而有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等問題。相較於以上兩號解釋,薛教授認為此案授權目的範圍明確、行政命令具體特定,並沒有宣告違憲的餘地。聲請人爭執的部分是誤信行政機關解釋,是禁止錯誤的問題,與明確性無關。
黃士軒教授也補充,在合理的解釋範圍內,如果行為人有辦法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有觸法可能,就代表法條沒有明確性的問題。另由於經濟刑法定義不明確,用一般的刑法原則判斷即可。
最後聲請人陳湘銘表示當初是信賴主管機關的說法才會進行後續的行為,怎麼會是自己的錯?聲請人方請求憲法法庭宣告相關規定違憲,檢察總長應提起非常上訴。
法務部最後則表示,現行特別刑法中(藥事法、傳染病防制法…等)本來就有許多「部分空白刑法」,此案證交法的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皆非常明確。聲請人的主張只是對於明確性原則有所誤解,是對個案的解釋有所不服,不是法律明確性的問題。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