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Richy!)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祭祀公業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判決案由
祭祀公業是家族後裔為共同祭拜祖先而成立的獨立財產,但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卻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只能由男性或是未出嫁的女性擔任,而有違反性別平等的疑慮。
聲請人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該法牴觸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祭祀條例第4條(下稱該條例)規定以「性別」為分類標準,以形成對婦女的差別待遇,其合憲性應以中度標準審查,也就是法規範目的須為重要公益且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備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對性別平衡之保障。
2.由於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派下權之繼承與一般遺產繼承權有別,該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是為尊重傳統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既然設立祭祀公業最主要的目的,是在於祭祀祖先發揚孝道,那從現今的觀念來看,負責祭祀的子孫是性別是男是女並無不同之處,若繼續任由該條例規定拒絕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顯然已經不合時宜,且違背祭祀公業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
3.該條例所要維護之「舊慣」,指的是派下員應以男子為限,若無男系子孫,則以「未婚女子」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杜絕性別歧視、禁止不當差別待遇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該條例第4條規定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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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判決案由
祭祀公業是家族後裔為共同祭拜祖先而成立的獨立財產,但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卻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只能由男性或是未出嫁的女性擔任,而有違反性別平等的疑慮。
聲請人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該法牴觸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祭祀條例第4條(下稱該條例)規定以「性別」為分類標準,以形成對婦女的差別待遇,其合憲性應以中度標準審查,也就是法規範目的須為重要公益且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備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對性別平衡之保障。
2.由於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派下權之繼承與一般遺產繼承權有別,該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是為尊重傳統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既然設立祭祀公業最主要的目的,是在於祭祀祖先發揚孝道,那從現今的觀念來看,負責祭祀的子孫是性別是男是女並無不同之處,若繼續任由該條例規定拒絕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顯然已經不合時宜,且違背祭祀公業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
3.該條例所要維護之「舊慣」,指的是派下員應以男子為限,若無男系子孫,則以「未婚女子」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杜絕性別歧視、禁止不當差別待遇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該條例第4條規定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