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球與法律系列專題】飛來橫禍!被界外球砸傷,誰應該負責?(下)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themikebot)
文/法操司想傳媒
怕各位讀者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在文章正式開始之前,先來進行簡單的前情回顧,上集所介紹的民事判決,觀眾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順利得向中華職棒求償。而今天,我們要向大家介紹的是: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同樣是針對界外球擊傷觀眾的情形,來看看臺北地院有什麼不同於新北地院的見解吧!
事實背景
B女於2009年8月6日,購票前往觀賞由中華職棒大聯盟(以下簡稱中華職棒)於新莊棒球場主辦的LaNew熊與兄弟象隊職棒比賽,並坐於入場券劃定的內野位置,B女於比賽進行中,遭選手擊出之平飛球擊中左眼,雖經治療矯正,仍無法回復受傷前之視力狀況。因此,B女以中華職棒為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中華職棒負損害賠償責任。
B女:我是購票進場看球的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應該保護我!
B女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中華職棒是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違反了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的義務,進而導致她受有損害,因此,必須對她負損害賠償責任。中華職棒真的是消保法所規範的「企業經營者」嗎?如果是的話,到底有沒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呢?讓我們看看法院是怎麼說的吧!
消保法第7條:「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法院:可以!我覺得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中華職棒提供觀眾球賽觀賞而獲取門票收入,購票進場觀賞球賽的觀眾,也獲得一定的生理或心理上的滿足,是私法關係上的服務,且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屬於消保法所規範的「服務類型」。
而中華職棒售票供觀眾球賽欣賞的行為,也屬於職業棒球運動消費市場供給者的角色的作為,而我國職業棒球比賽向來都是由中華職棒所主辦,因此具備了「反覆繼續」的性質。不僅如此,中華職棒對供給行為的規劃、組織以及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的權限,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的主體,據此,中華職棒是消保法所規範的「企業經營者」。
B女:棒球比賽是危險活動,中華職棒要負責!
B女主張依照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中華職棒是從事舉辦棒球比賽活動的人,而棒球比賽活動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性,儘管球場內有「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的警語,但卻張貼於不容易引起注意的地方,外加上現場照明不充足,而沒有達到提醒警示的功效等理由,認為中華職棒並沒有盡相當義務防止損害,為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這樣的說法,臺北地院會不會跟新北地院有不同看法呢?
怕各位讀者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在文章正式開始之前,先來進行簡單的前情回顧,上集所介紹的民事判決,觀眾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順利得向中華職棒求償。而今天,我們要向大家介紹的是: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同樣是針對界外球擊傷觀眾的情形,來看看臺北地院有什麼不同於新北地院的見解吧!
事實背景
B女於2009年8月6日,購票前往觀賞由中華職棒大聯盟(以下簡稱中華職棒)於新莊棒球場主辦的LaNew熊與兄弟象隊職棒比賽,並坐於入場券劃定的內野位置,B女於比賽進行中,遭選手擊出之平飛球擊中左眼,雖經治療矯正,仍無法回復受傷前之視力狀況。因此,B女以中華職棒為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中華職棒負損害賠償責任。
B女:我是購票進場看球的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應該保護我!
B女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中華職棒是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違反了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的義務,進而導致她受有損害,因此,必須對她負損害賠償責任。中華職棒真的是消保法所規範的「企業經營者」嗎?如果是的話,到底有沒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呢?讓我們看看法院是怎麼說的吧!
消保法第7條:「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II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法院:可以!我覺得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中華職棒提供觀眾球賽觀賞而獲取門票收入,購票進場觀賞球賽的觀眾,也獲得一定的生理或心理上的滿足,是私法關係上的服務,且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屬於消保法所規範的「服務類型」。
而中華職棒售票供觀眾球賽欣賞的行為,也屬於職業棒球運動消費市場供給者的角色的作為,而我國職業棒球比賽向來都是由中華職棒所主辦,因此具備了「反覆繼續」的性質。不僅如此,中華職棒對供給行為的規劃、組織以及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的權限,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的主體,據此,中華職棒是消保法所規範的「企業經營者」。
B女:棒球比賽是危險活動,中華職棒要負責!
B女主張依照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中華職棒是從事舉辦棒球比賽活動的人,而棒球比賽活動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性,儘管球場內有「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的警語,但卻張貼於不容易引起注意的地方,外加上現場照明不充足,而沒有達到提醒警示的功效等理由,認為中華職棒並沒有盡相當義務防止損害,為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這樣的說法,臺北地院會不會跟新北地院有不同看法呢?
民法
第191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法院:不行!棒球比賽不具備「特別危險性」!
本案中,臺北地院做了跟新北地院不同的判斷。法院參照民法第191條之3的立法理由,而認為責任主體只限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並且這種事業、工作或是活動的本質,必須具備有損害他人的「特別危險性」,並不是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這些情況都不是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都是一種特別的危險來源。
所以,中華職棒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供觀眾入場觀賞,比賽的確有可能產生一般危險,像是界外球砸傷觀眾等情形。但「舉辦職業棒球」活動的本質,並不具備有損害他人的「特別危險性」,是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所以,中華職棒並不是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的責任主體,B女自然也就不能依照本條向中華職棒請求損害賠償。
B女:你賣門票我給錢是「契約」,我要主張「債務不履行」!
B女主張購買門票,以取得中華職棒所提供「在球場中觀賞職業棒球隊比賽」的服務,形成了「契約」的法律關係。然而,因為在球賽進行中的飛球,導致B女被擊中而受重傷。因此,B女認為中華職棒沒有依照契約目的給付服務,進而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B女跟中華職棒之間,到底有沒有「契約」呢?如果有的話,中華職棒有「債務不履行」嗎?
民法
第227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27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必須先說明的是,什麼叫做「債務不履行」?以最概括性的說法就是:契約當事人沒有依照契約履行。舉「買賣契約」為例,依照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賣家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的義務,同時,買家也負有「交付價金」以及「受領買賣標的」的義務。也就是說,當其中一方沒有依照契約所生的義務履行時,就會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確實是有「契約」存在,但是呢……
法院認為,B女購票觀賞中華職棒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雙方間「給付門票價錢」與「提供比賽觀賞的服務」之間,是一種民事上的私法契約關係。因此,如果中華職棒沒有依照契約履行或是提供的服務有瑕疵時,B女便能依據債務不完全給付的規定主張權利。但是!法院認為中華職棒所提供的服務並沒有瑕疵,原因是什麼呢?
法院:但是!中華職棒沒有違反消保法唷!
「新莊棒球場」是符合法規的球場
根據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及中華職棒提出的相關證物,都足以證明新莊棒球場是合法球場,而且觀眾席的設置與配備,都符合相關規定,所以,中華職棒於新莊棒球場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中華職棒於售票、賽前及比賽中都有對觀眾進行提醒告知
中華職棒購票證明聯的背面或購票持票須知,有註明「球場中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提醒;而且,新莊棒球場內野觀眾席間柱子張貼「小心飛球、注意安全」警示標語,比賽前的現場播報內容,也會提醒觀眾注意球員擊上看台之強勁界外飛球,球賽進行中如果有出現界外球,將會播放事先錄製好的廣播警告「界外球,請注意安全」。中華職棒主辦職業棒球比賽,不論是在門票出售、球迷到球場觀賞比賽球賽進行前及進行中,均持續有提醒球迷注意棒球選手打擊飛上觀眾席之界外球。
那麼,這樣是不是就沒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呢?
法院認為棒球飛出場外,是正常棒球比賽進行中的必然結果及隱含的必然危險。因此,如果要完全避免觀眾遭飛出場外棒球擊傷,最可行且有效率的方式就是將觀眾與球場間做隔離,也就是將內野本壘的擋網延伸到內野全部及外野,否則縱然棒球場照明再充足,警告標誌再多,警告音響再大,都無法有效避免球迷遭飛出場外棒球擊傷的可能。
不過,法院也解釋這種全面隔離的方式,雖然能夠有效阻擋界外球,但是將剝奪觀眾現場觀看球賽的臨場感,也會影響觀眾觀看比賽的清晰視野,進而降低球迷參與棒球比賽的樂趣。所以,在棒球活動活躍的國家,也幾乎沒有採取這種隔離方法。同時,也因為界外球是比賽進行的必然結果,觀眾對此應該有所認知,對此,觀眾在避免可能遭棒球擊傷的危險,以及享受視野清晰的臨場感之間,必須有所取捨。換句話說,當球場在賽前提供一定數量之有擋網位置供觀眾選擇,且已在比賽前、比賽進行中警告界外飛球的危險,應該認為主辦方已盡了注意義務。因此,中華職棒並沒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