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球與法律系列專題】觸身球會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嗎?

  • 2019-10-06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Juan Felipe Gómez)
文/法操司想傳媒

 

去年7月,洋基雖以7:2擊敗堪薩斯皇家,但洋基主砲法官(Aaron Judge)就被皇家先發投手以球速驚人的直球砸中,導致手腕出現骨裂;而今年8月,在洋基對紅襪的「基襪大戰」中,紅襪投手史密斯(Josh A. Smith)投出滑球擊中洋基強打英卡納西恩(Edwin Encarnacion)的右手,造成他右手腕骨折。

由此可見,運動賽事中意外事故的發生層出不窮,競賽過程難免會伴隨著一定的運動風險。而棒球比賽最常見的狀況便是「觸身球」了!當投手投出「觸身球」時,投手是否應負相關的法律責任,總讓球迷們爭論不休。

首先,在探討觸身球會產生的法律爭議前,必須建立起棒球規則的基礎概念。簡單來說,什麼樣的情況下,會被判定為「觸身球」?

按照棒球規則,必須是下列兩種情形:

投者投出球後,打者並沒有揮擊球棒,身體也不在好球的情況下,此時擊中打者的球,才會被判定為「觸身球」。

另一種情況,則是球落地後反彈擊中打者,也會被視為是「觸身球」。

(小編題外話:所以有些敏銳的讀者可能已經想到了這樣的情形,當打者「側身」躲避向自己直撲而來的球時,看起來就像是「揮擊」球棒,所以,也有可能只會被判為「好球」而已。)

就刑法上之學理而言,將會如何評價「觸身球」呢?以下有兩種常見的理論基礎:

得被害人承諾

簡單來說,當運動員參與競賽的同時,也就概括忍受競賽場上所有可能發生的風險。棒球比賽進行的過程中,當投手所投出的觸身球,造成打者身體受傷的結果,也會因為得到被害人(即打者)概括性的承諾而阻卻傷害罪的成立。

不過,這種立論方式也頗受批判,原因想必大家都能夠想像得到。儘管運動員在參與賽事時,主觀上預先就能知道球場上有受傷的可能性,但這也並不代表運動員內心希望或是樂見意外的發生,畢竟運動員生涯的黃金時期短暫,若是有難以復原的傷勢出現,將大幅縮短職業生涯,甚至可能因此而結束。 

容許風險

第二種理論則是針對像「觸身球」這種難免發生且可預見的運動風險,通常會認為是一種「容許風險」。簡單來說,基於運動競賽的特性,競賽中所可能導致的各種大小意外,都是在法律規範所能容許的風險。所以,當投手確實遵從規則進行比賽時,儘管觸身球確實有造成打者受傷,也不能將因此所產生的刑事責任都歸咎於投手的身上。

也就是說,除非能夠舉證證明是「惡意觸身球」,否則當球員並不是故意違反比賽規則,而蓄意以投擲棒球傷害他人的前提下,不論是採取哪種理論基礎,結論都會導向:不成立刑法的傷害罪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結果,不妨從運動賽事的特性開始理解,由於比賽的進行中有各種難以避免的突發狀況,而運動員們都希望能避免所有傷害的發生,假設讓國家刑罰輕易得介入,我們很難想像運動員們會百分之百得發揮實力,恐怕也就不會有令人熱血沸騰的比賽能夠欣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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