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判決案由
越南裔臺籍的阮姓女子因其配偶越南籍吳姓男子向外交部駐外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遭駁回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外交部應核發其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卻遭越南代表處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依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與跟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
而簽證條例等規定,為了防範人口買賣、假結婚等影響國境安全之非法活動,而有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之職權。這勢必對人民之婚姻自由產生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自然可以對簽證申請之否准結果有救濟之權利。
2.對於相關機關拒發簽證之處分,在法律性質上為具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因同時會影響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其自然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
3.不過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提及之部分,則是僅就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進行決議,由於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關機關核發簽證之權利,屬於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並無代替其提起該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因此於此範圍內,該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未與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與訴訟權之意旨相牴觸。
4.綜上所述,對於外國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否准之問題,本國籍配偶可提起「撤銷訴訟」但無權替其配偶提「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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