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

  • 2022-12-23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Dave)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第 39 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判決案由

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並依健保法細則之規定辦理停保,而在民國104、105年過年期間返國後被健保署命補繳健保保險費,聲請人認為自己又不是為了看病才回國,且健保法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還規定必須要復保後滿3個月才能再次辦理停保,認為種種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在提起行政爭訟並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

1.依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全民健保固然歸類為給付行政措施,但既屬於強制行之社會保險,會影響人民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也會因繳納保費義務而影響人民財產權。而且當旅居國外之國人,出現為使用健保資源而短暫返國等情況時,亦會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政府財務規劃之發展。因此屬於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2.健保法細則之授權依據為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過整部健保法中皆未提及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大法官認為,既然母法沒有提及,那主管機關逕自以細則創設相關制度,顯然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不過大法官同時認為,停保、復保之規定是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其目的仍屬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規定復保後3個月後才能停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也有限,因此認為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此外,細則第39條規定「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這是因為政府機關駐外人員「常須因公務短期返國並不得自行選擇返國日期」,為其順利執行公務而規定之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無違。

4.綜上所述,大法官雖然認為健保法細則關於停保、復保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仍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該規定至遲於2年內失其效力。

簡言之,若在2年內完成修法,因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繼續維持該規定;若未修法,最晚在2年後就沒有這些停保、復保之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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