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在凌晨超速闖紅燈,不成立公共危險?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Frank Hebbert)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苗栗一名羅姓男子騎機車闖紅燈時被員警抓個正著,但當員警驅車上前並鳴笛要求其停車時,羅男卻為了甩開警車而開始加速,在速限50公里的道路上一路開到超過70公里並連闖數次紅燈,且最後還真的把警車甩掉,揚長而去。
警方後來依行車錄影畫面將羅男依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移送法辦,並於苗栗地院一審時遭判刑4月,不過經上訴二審後,台中高分院卻認為羅男的行為未達觸犯刑法的程度,改判無罪。
為什麼判決結果差這麼多呢?一起來看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也就是雖然不用到產生損害的程度,但仍必須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狀態才會成立犯罪。條文規定要以「損壞、壅塞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並致生危險,前兩者很明確是指破壞及以障礙物堵住道路之行為,但「其他方法」指的是什麼呢?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最高法院的看法,其他方法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在路旁燒東西引起濃煙、在路上蛇行、高速飆車、與其他人併排競駛等對公眾安全產生危險的行為都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法院的判斷標準?
苗栗地院判決書提到,羅男不但有超速、闖紅燈且還有任意變換車道及左右偏移等嚴重情形並持續長達3分半鐘、行駛距離長達約4.6公里,已非短暫的危險駕駛行為,因此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過台中高分院則認為,依照警方行車紀錄器的內容,羅男並無蛇行、高速飆車或併排競駛等行為。且案發時間為路上行車稀少的早上3點,地點又在寬敞的主要幹道,因此其行為未達即「致生往來之危險」的程度,改判無罪。
由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與酒駕等只要有行為就成立犯罪的抽象危險犯不同,因此法院可以依案發的情形判斷該行為有無高度危險性,對於成罪與否具有一定的解釋空間。
不過法操仍覺得台中高分院的判決有具有爭議之處,像是以超過速限20公里的速度行駛為什麼不算飆車?此外,凌晨3點時雖然人煙較少但仍並非全無車輛或行人,且案發時間在凌晨不正也正代表行車時的視線不佳,更需要小心駕駛嗎?僅因行車稀少便認為不會造成他人往來安全,理由略顯牽強。
當然就算羅男躲過刑事責任,也仍然有行政責任等著他,光是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就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