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

  • 2022-10-28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原住民身分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判決案由

台南西拉雅族人在民國101年項原住民族員會申請「平地原住民」身分,不過在103年被以不符《原住民身分法》為由駁回。後來經過多年行政爭訟程序到107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原住民身分法》有違憲疑義,於109年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認為

1.依台灣歷史脈絡,於日治時期為區分統治目的,依照所居住的區域及與漢人同化的程度,將居住山區者稱為「高山族(熟)」,其中又分為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而居住於平地者則稱為平埔族(平)。而在國民政府來台後,基本沿用日治時期的區分方式,僅因歧視問題將稱呼逐漸從「蕃」改為「山胞」最後再改稱為「原住民」。

2.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均未明文定義原住民、原住民族之範圍,反過來說,其實也未將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外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明文排除在憲法的保護之外。

大法官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定義,卻僅包含上述原屬「高山族」之部分,未及於其他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仍存續且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之南島語系民族。

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違憲!

3.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只要直系血親過去曾於日治時期被註明為「熟」或「平」,且證明其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仍存續且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民族別,並經認定後取的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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