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判決案由
新北市一名男子被檢舉吸毒,警方到場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規定,請醫師協助強制插導尿管採驗。檢察官依驗尿之結果將男子起訴,並由新北地院簡易庭判處5月有期徒刑,不過上訴二審時,法官認為警方在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下即進行強制導尿,有違憲之疑慮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認為
1.為維護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隱私權是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因此憲法第22條就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有所保護。雖然國家基於公益之目的,必要時得強制取得人民之個資,但仍必須嚴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2.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採尿取證之規定,目的為取得犯罪之證據,其中分為強制以器具侵入身體採尿之「侵入性方式」與將受採尿者置於支配範圍下,命其解尿、採集的「非侵入性方式」。
雖然兩者對於從尿液中可得知的個人資訊之隱私權侵害,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但侵入性方式還可能因為命受採尿者裸露私密部位及將異物入侵體內,而使其產生屈辱感及心理創傷,危害其身心健康。因此,雖然採尿取證屬於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特別重要公益,但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顯以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基本權,現行法規定以司法警察(官)為處分主體而無須獲得法官、檢察官之許可,顯非合理之程序規範。
且刑事訴訟法第205之1條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之規定,就已經明文規定要得到法官及檢察官之許可。比對之下,應可認為第205之2條之規定應僅包含「非侵入性」的採尿方式比較合理。
3.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05之2條為「非侵入性採尿」,仍對其資訊隱私權產生侵害,所以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免變相剝奪對被合法拘捕者原應享有的刑事程序之保障。
4.大法官認為,現行「採尿取證」之規定,既沒有區分情況是否急迫,也沒有事前須經檢察官許可或於緊急請況事後陳報檢察官等監督查核程序,且對於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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