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小佳 顏)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1 條 第 2 項前段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農田水利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判決案由
聲請人雲林地院法官於審理時,認為系爭規定於立法時,未斟酌人民所有土地供作水利使用之原因、必要、替代方案及所需費用等具體情況,一概規定應照舊使用,卻未給予人民任何補償,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因此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 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其性質仍屬公物。
公物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所以農田水利法才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2.若當人民所有之土地被設定為公物,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能自由運用,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
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3.大法官提到,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積極籌措財源,或思考以全部徵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權源之可行性,盡速完成照舊使用土地之權源取得,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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