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James Bowe)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農田水利法
第 1 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第 23 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判決案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改制農田水利會並成立農田水利署、由國家未經徵收而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灌溉事業,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灌溉組織及人事管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及財產權等,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農田水利法雖未明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但在農田水利法修正前就已先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辦理改制事宜,皆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所以,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
3.農田水利會源自日治時期水利組織而來,屬於公有財產性質,而於戰後我國接手台灣後,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有財產。而公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故,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
4.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為保護「人民」因信賴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時,就其信賴所生之利益。
惟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不生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5.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農田水利法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未侵害結社自由及人民財產權、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亦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並提到,從憲法之觀點,不論農田水利組織採公法人或機關化模式,均為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所為之政策選擇,其選擇妥當與否,乃屬政治面問題,而非合憲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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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
農田水利法
第 1 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條灌溉管理組織內新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甄試,由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第 23 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判決案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改制農田水利會並成立農田水利署、由國家未經徵收而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灌溉事業,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灌溉組織及人事管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及財產權等,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農田水利法雖未明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但在農田水利法修正前就已先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辦理改制事宜,皆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所以,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
3.農田水利會源自日治時期水利組織而來,屬於公有財產性質,而於戰後我國接手台灣後,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有財產。而公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故,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
4.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為保護「人民」因信賴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時,就其信賴所生之利益。
惟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不生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5.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農田水利法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未侵害結社自由及人民財產權、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亦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並提到,從憲法之觀點,不論農田水利組織採公法人或機關化模式,均為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所為之政策選擇,其選擇妥當與否,乃屬政治面問題,而非合憲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