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 2022-07-29
  • 法操司想傳媒
圖:臺大霖澤館/取自WIKI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教學之最低標準為各級教師依人事室計算之從寬認定標準義務授課鐘點數。
教學評鑑參考項目如下:
一、課程:
(一)科目數。
(二)學分數。
(三)成績分布。
(四)時數。
(五)選課人數。
(六)教學大綱。
二、論文指導:
(一)指導學生數。
(二)論文題目。
三、學生輔導:
(一)導師生。
(二)非導生之學生輔導
四、教學評鑑(包括系所或本校教學評鑑,原則上以系所為主,學校為輔;本校教學優
良獎、教學傑出獎)。

第 6 條
達到學術研究標準如下:應提出系所推薦經本院教評會認可報校核備之期刊(參附表)上發表經審查之論文或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三篇,或經審查之學術專書一本,且受評期間內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擔任科技部專題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一次。
(二)屬以下者平均每年至少一件:
① 未經審查之期刊論文。
② 學術會議論文。
③ 未經評審之教科書、學術專書或翻譯專書。
④ 學術期刊評論論文。
⑤ 書本章節。
⑥ 創作性作品之展示及發表。
⑦ 科技部以外其他機關團體委託之研究計畫。

第 7 條
服務評鑑參考校內或校外之學術性服務或公共服務。校內服務包括系、所、院、校之服務。通過評鑑之服務最低標準為校內、外服務至少一件。

第 8 條
評鑑委員會就受評者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七十分(含七十分,僅取整數,小數一律捨去)者為通過評鑑;平均未達七十分者,為未達評鑑標準或為不適任。

判決案由

聲請人為臺大法律學院副教授,未通過中華民國100學年度教師評鑑,並於102學年度亦未通過覆評。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大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駁回,之後再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因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

1. 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臺大法律學院評鑑辦法》即是依《臺大教師評鑑準則》授權制定之教師評鑑辦法,並依該辦法另定系爭施行細則。

2.該細則第5條至第7條分別就「教學」之授課鐘點數、「研究」之論文發表、「服務」之校內外學術性及公共服務訂有標準,第8條則規定就上述的項目需平均達70分者始通過評鑑。該細則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適用對象為台大法律系之專任教師,自非難以理解,因此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大學教師評鑑程序涉及教師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因此需具正當法律程序之形成,確保教師憲法上權利之保障。

該細則之評分規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評鑑之客觀、公平及評鑑會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分適切性之問題,具判斷餘地,因此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依大學自治精神,予以尊重。

且臺大法律學院於評鑑過程中,規定須對初次評鑑未通過之教師敘明具體理由並予以協助,自2年改善期間後始進行覆評,且評鑑未通過者亦會通知受評教師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由於在評鑑過程中,就教師之聽審權、受告知權及救濟權皆有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4.如上述所言,台大法律系對初次評鑑未通過之教師仍予以協助,給予2年之改善期間後再進行覆評,覆評未通過後始做出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議。該手段對於大學追求卓越、維持學術品質等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該細則規定由於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職業自由之意旨,大法官認為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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