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圖:最高行政法院大廈/取自網路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決議內容節錄:
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下稱84年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案由
聲請人為國立臺灣大學,該校園藝系一名助理教授,因任職屆滿8年未升等,自103學年度起不受續聘。助理教授向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後認為有理由,撤銷該不續聘決議。台大校方不服並提起再申訴,但是被教育部認為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再經行政訴訟程序後,亦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經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援用該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大法官認為
1.教師法有規定,當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其管理措施有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且不服者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圍,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
但是卻沒有明文限制,當大學認為其自治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所侵害時,得依法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之權利。對此,係爭決議稱「……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
2.公立大學教師須先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以學校內部組織先處理爭議,是為維護大學教師之學術專業自主。當內部無法處理爭議時,才會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
既然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是公立大學與教師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既然大學自治之內部機制無法解決爭議,那就必須交由中央主關機關裁決。那當公立大學認為再申訴之決定侵害大學聘任教師之自治權時,自得對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措施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大法官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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