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aka CJ)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判決案由
台灣首位藉由遊行爭取基層消防員權益的徐國堯,在2014年被消防局認定有曠職、偽造病假、無故不參與訓練、兼職等違失情事,累計達2大過直接免職。經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皆敗訴後,聲請大法官做出憲法判決。
大法官認為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列警察官之消防人員適用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確有不同,如果是一般公務員累積到二大過時,仍要等到年終考績時,若仍累積達二大過,才可能考列為丁等而免職;警消人員則是在累積達二大過時,即予免職。
2.不過這是因為警察人員身負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責任,所以對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之警察及時予以汰除,是為保護及避免人民安全及社會秩序受到危害,屬於重要之公共利益。
警察人員通常直接於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得依法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其執行職務的過程往往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對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對其違紀失職之容忍程度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低。
所以警察人員一但累積達二大過者,採即時予以免職之手段,可認與達成其所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3.聲請人另主張獎懲相抵應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實,認為將去年發生的事實拿來今年處罰,有違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但大法官認為,有權機關須要先知道獎懲事由之發生,才能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這是當然的法理,也就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
且如果有權機關出現刻意延遲懲處時間等操作,也會受到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制約,因此現行的制度並不會使警察人員在憲法上之服公職權因此蒙受不利。
4.關於行政機關的免職權,大法官認為,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如果用人機關對於績效不佳或有違法失職情事之不適任公務員,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汰除,勢必影響行政效能,甚至妨礙行政目的之實現。
而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並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因此,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及其長官,就是否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
又因我國採行政懲處權與司法懲戒雙軌併行,憲法第77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在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懲處,亦非要求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
5.綜上,大法官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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