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Ramy Raoof)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6條第3項第4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第4款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四、丁等︰免職。
第8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判決案由
基隆林姓消防員因為犯下偷拍前女友性愛影片、偷竊同事現金等刑案,被基隆市消防局核予考績丁等,並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林男經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皆敗訴後,聲請大法官做出憲法判決。
大法官認為
1.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且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
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並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因此,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及其長官,就是否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
立法機關雖然得制定法律規定免職事由及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被免職之公務員得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但仍不得完全剝奪行政機關之免職權,或將之交由其他機關取而代之,否則將侵犯行政權核心領域,破壞責任政治,並致權力失衡。
2.我國採行政懲處權與司法懲戒雙軌併行,憲法第77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在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懲處,亦非要求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
憲法第77條固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但這僅是要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而與制憲當時即已存在、併行之行政懲處制度無關。
且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將憲法第83條所定「任用」修正為「任免」,明白確認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俱屬行政權之範圍。
3.《公務人員考績法》丁等免職的規定,是為汰除不適任公務員,以貫徹行政一體,發揮行政效能,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其限制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有實質關聯,而不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4.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及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公務人員考績法》丁等免職的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亦與憲法第77條未有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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