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Vladimir Pustovit)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判決案由
義大利籍藍姓男子和台灣詹姓空姐,跨海爭奪8歲女兒監護權的事件。原先台北地方法院作出家事裁定,命空姐將女兒交付給藍男,並准許其可以帶女兒出境返回義大利同住。
不過在詹女依法對裁定抗告、再抗告後,由於窮盡救濟手段,便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人格權為維護個人主體與人性尊嚴等重大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護。而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國家更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2.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並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其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作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另外,為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而產生身心適應問題,讓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之「繼續性(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3.但是在此案歷審裁定中,皆沒有看到審酌女兒意願之紀錄,也未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裁定中並未說明為何認為對8歲女童而言,居住1年之義大利會比起已居住2年9月,且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更好,顯然並未就繼續性原則為審酌。
4.綜上,大法官認為最高法院裁定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該裁定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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