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判決案由
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陪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筆記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並記明於扣押筆錄與偵訊筆錄。
聲請人不服,聲請法院撤銷,但被法院以「聲請事項非屬刑訴第4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由駁回,因窮盡救濟手段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且非僅限在法院受審判的階段,而是從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就該受到保障。
2.由於通常被告都不熟悉法律,因此需要辯護人之協助。既然辯護人有權利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當然就有當場筆記、幫助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之權利。
3.也就是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的選任權外,至少還應包括辯護人的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等。
既然辯護人是為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權益,當偵查中其辯護權遭受侵害時,為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其辯護人自然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4.大法官認為,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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