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大法官的一句話】拜倫·懷特:「讓重罪嫌犯都死去,並不比讓他們逃走更好。」

  • 2022-05-29
  • 法操司想傳媒

圖/一人畫畫研究室 One man studio
文/法操司想傳媒

「讓重罪嫌犯都死去,並不比讓他們逃走更好。」

“It is not better that all felony suspects die than that they escape.”

警察用槍的議題一直以來都是社會重大爭議之一,每當出現相關事件就會被媒體大肆渲染,民眾的各式意見也隨之產生,但最後常又不了了之,直到下一次的事件發生。

美國在1974年時就發生一起警察不當用槍的案件,當時孟菲斯警局的警察在接到竊盜罪的報案電話後隨機趕到現場後,當場看到一名少年跑過院子並準備翻越鐵絲網逃走,警察命令少年停止動作無效後,為避免他順利逃跑便對其開槍,子彈也直接命中他的頭部造成其死亡,而這名手無寸鐵的少年—賈納(Garner)當時才年僅15歲。

賈納的父親認為警方執法過當並提出訴訟,不過地方法院認為田納西州的法規規定「當警方告知嫌犯將被逮捕後,嫌犯人仍逃跑或強行反抗,警方可以採取一切必要手段實施逮捕」,因此認為警方的手段合法。

不過當案件至上訴法院時則產生逆轉,法院認為必須要在合理的情況下才能對逃亡的嫌犯開槍,但此案並未嚴重要必須要使用致命武力的地步,因此改判警方手段違法。

後來此案(Tennessee v. Garner)又再度上訴至最高法院,主筆判決書的懷特大法官在判決出寫道,雖然從表面上來看警察的行為並未違法,但當時田納西州制定法規的時空背景,犯罪者大多只被二分法為輕罪與重罪且重罪者多半會被判處死刑,已不符現代法學的衡量標準,且當時的執法人員多數無攜帶手槍,所以「必要手段」的強度也與現今大不相同。

懷特大法官認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只要嫌犯沒有對警察或是他人造成威脅,就不該動用致命的武力,就算因為沒當場將其逮捕而造成其他損害,也不足以證明殺死嫌疑人是正當的行為。最終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的判決。

我國現行法在警械使用條例第4有規定7款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時機: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並且依警械使用條例第6規定,還必須要在急迫情形、必要時使用,也就是必須要符合比例原則的審查「使用槍械能夠有效達成執法目的?沒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手段嗎?所保護與被侵害的法益間有無失衡?」,才算是合理使用槍械的情形。

拜倫·懷特大法官小檔案(WIKI):

拜倫·懷特(Byron White)(191768日-2002415日),大學時期就是美式足球運動員,並於1938NFL選秀的第一輪被匹茲堡海盜選中,在1939 年被耶魯大學法學院錄取後,仍同時在19401941賽季為底特律雄獅隊效力。

二戰後他以全班第一名的成績畢業於耶魯大學法學院,先後擔任過書記官、律師、美國副檢察長,他1962年被約翰·甘迺迪提名為大法官直到 1993 年退休,並由Ruth Bader Ginsburg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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