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Michael Keen)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行政院函告地方政府之「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無效,有侵害地方自治權之爭議。
判決案由
政府解禁萊豬來台後,台北市、台中市及嘉義市、台南市議會認為,為了人民健康,地方政府可訂嚴格的瘦肉精「零檢出」標準,但2020年底行政院卻宣布地方自治條例訂有「乙型受體素不能檢出」的規定無效。
台北市等4個議會,認為中央政府不可以利用行政權改變地方的立法權,因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
1.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所以只要是屬於中央立法的事項,地方就沒有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的權力,最多只能依中央法律授權的部分,在不違反中央法律的前提下,自訂相關自治條例或規則。
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皆表達相同意旨。
2.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若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既然屬於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就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
3.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商業」及第18款「公共衛生」規定意旨,食品安全衛生事項,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縱得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然仍不得與上述中央法規牴觸。
4.地方自治團體針對中央已開放且得合法進口之貨物而為管制,雖未直接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1款規定專屬中央之國際貿易政策立法權,但此造成國內市場障礙,可能間接影響我國對外貿易政策及貿易條約之執行,與憲法第148條國內貨物自由流通規定意旨有違。
5.綜上,大法官認為聲請人認為「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另說明「中央所定安全容許量標準妥當與否之爭議」,與本案係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之性質有別,所以並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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