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kopretinka)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所得稅法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42 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判決案由
中鋼公司在民國99年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公司合併,該年度合併所得額約為392億元,但因為這兩間公司過去10年共虧損約96億元,認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392億元可以先扣除96億元後,再作為應稅所得。
但依財政部在民國66年的函釋(下爭系爭函),但若過去10年有國內轉投資收益,則該筆虧損額應先扣除轉投資收益後,才能作為抵減數額。這導致高雄國稅局與中鋼公司認定的扣除額有高達85億元的差距,中鋼對此提起行政爭訟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只要依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且符合憲法原則及立法目的,就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2.雖然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過去的營業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不過在第39條第1項但書則有例外規定,若事業屬公司組織,會計帳簿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就可以例外將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問題在於,「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內涵其實在所得稅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所以可能出現稽徵機關如何認定的問題。
3.系爭函文表示,各期虧損之計算,應將各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虧損數,以利該管稽徵機關行使核定權。簡言之就是不計入所得額投資收益的意思。
由於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投資收益」就企業而言仍屬其收入,但卻未計入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因此就算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結果是虧損,但實際營業卻未必是虧損狀態。再加上事業投資的損失本就可以被列在成本費用減除。
所以系爭函核的做法才是基於正確衡量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盈虧所示之實質稅負能力,因此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前10年內各期虧損」規定之可能解釋範圍與立法目的,所以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4.綜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逾越「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平等權的問題。
不過大法官特別提到,此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對於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及人民租稅負擔皆有影響,為避免疑義,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較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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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42 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判決案由
中鋼公司在民國99年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公司合併,該年度合併所得額約為392億元,但因為這兩間公司過去10年共虧損約96億元,認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392億元可以先扣除96億元後,再作為應稅所得。
但依財政部在民國66年的函釋(下爭系爭函),但若過去10年有國內轉投資收益,則該筆虧損額應先扣除轉投資收益後,才能作為抵減數額。這導致高雄國稅局與中鋼公司認定的扣除額有高達85億元的差距,中鋼對此提起行政爭訟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只要依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且符合憲法原則及立法目的,就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2.雖然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過去的營業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不過在第39條第1項但書則有例外規定,若事業屬公司組織,會計帳簿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就可以例外將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問題在於,「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內涵其實在所得稅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所以可能出現稽徵機關如何認定的問題。
3.系爭函文表示,各期虧損之計算,應將各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虧損數,以利該管稽徵機關行使核定權。簡言之就是不計入所得額投資收益的意思。
由於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投資收益」就企業而言仍屬其收入,但卻未計入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因此就算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結果是虧損,但實際營業卻未必是虧損狀態。再加上事業投資的損失本就可以被列在成本費用減除。
所以系爭函核的做法才是基於正確衡量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盈虧所示之實質稅負能力,因此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前10年內各期虧損」規定之可能解釋範圍與立法目的,所以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4.綜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逾越「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平等權的問題。
不過大法官特別提到,此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對於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及人民租稅負擔皆有影響,為避免疑義,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較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