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 2022-04-01
  • 法操司想傳媒
【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小興 蠟筆)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8 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判決案由

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大法官認為

1.身分權之相關規定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等規定均相關,屬於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應採取嚴格審查。

2.,我國原住民族亦無「姓」之概念,要求子女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對於能否促進身分之認同有所疑義。且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若僅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未必能增進文化之認同。

3.由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多年,其後代之原住民血統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50%。簡單來說,如今就算是兩位具原住民身分的父母所生的子女,擁有之原住民血統比例也未必高於原漢通婚之子女。

但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卻讓「原原父母」的子女必定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原漢父母」的子女卻未必能取得身分,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

4.另外,由於我國長久以來子女從父姓的習慣,造成同樣從父姓者,卻因「原母漢父」、「原父漢母」的不同造成取得原住民身分的結果有所差異,亦是性別實質不平權之違憲情形。

5.綜上所述,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因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6.大法官另外說明: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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