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原圖:取自flickr(創作者Stuart McAlpine)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判決案由
聲請人在偵查中被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獲准,聲請人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提出抗告,但被高等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認為高等法院裁定引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刑事之被告應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並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如選任信賴之辯護人等。
2.羈押屬於在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目的是確保偵審程序能順利進行,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身心靈皆影響巨大,可說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的強制處分。
被告在被押期間因為與外界隔離,難以蒐集有利於救濟之資訊且抗告期間僅有短短5日,若無律師協助很可能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造成其訴訟權受損害。
3.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規定之「特別規定」,應該是指第404條列舉之「得抗告事項」、第406條規定之「抗告期間5日」、第410條規定「須於收到卷宗及證物後10日內裁定」等部分。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所以應讓其可適用第419條、準用346條之規定,才符合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4.綜上所述,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並未排除被告辯護人之意思,所以辯護人仍應準用刑訴第3編第1章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進行抗告,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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