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 2022-03-01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Rool Paap)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舊)第35條第5項
(現)第35條第6項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判決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大法官認為

1.聲請標的「102年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在108年修正後移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但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規定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以直接將其強制送往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2.雖然對肇事者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具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但是肇事的原因很多,除了酒駕還可能是疲勞駕駛、疏忽、機械故障等等原因,但卻規定肇事者一律要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該條文雖有規定「實施其他檢體之採樣」,但我國對於酒駕之判定其實僅明文限於吐氣或血液濃度標準,因此就算從其他檢體(如尿液)中也可以驗出酒精反應,也已經逾越肇事者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定的義務範圍,因此除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且檢體之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皆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4.由於採樣測試血液濃度可能造成肇事者是否成立酒駕行為的證據,因此從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證據的取得手段應具正當法律程序。若依該規定強制取證,且不分情況急迫與否、亦無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等監督查核程序及相關權利救濟機制,無非是剝奪被告或反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刑事正當程序保障。

另外該法規定非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5.綜上,大法官認為雖然對肇事駕駛進行酒精濃度檢定具一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該法其他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及保障人身自由及身體權等等之意旨,該規定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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