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專欄】40個月終結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文/小賀老師(勞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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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是"有一定雇主"之員工樂手,於執行勤務期間發生事故,經治療兩年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彈鋼琴/拉小提琴)、但又未達"失能"標準時,雇主有兩個選擇:
一、繼續支付工資補償,直到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二、一次支付40個月補償金,終結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責任。(請注意:是終結職災醫療期間,不是終止勞動契約)
2.因此,要請求40個月補償金,不是持續治療兩年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即可,需同時符合「未達失能標準」;如果該樂手經過治療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彈鋼琴/拉小提琴),但仍有工作能力時,還不會被判定失能,也就不會有40個月補償之適用。
3.實務上會在員工療養告一段落後會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做「復工評估」,並徵得員工同意後改任其他可勝任之工作,終結職災醫療期間。
4.但如果是"無一定雇主"之樂手,發生事故就只有勞工保險條例(勞保)的相關理賠,而勞保並無40個月終結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的理賠。
5.不怕一萬,只怕一賠就好幾百萬!
所以,有聘請員工樂手的老闆,一定要做好雇補/雇責/附加職災險的商業保險風險轉嫁規劃;靠手吃飯的個體戶樂手,也要針對特定部位(產險)或全身加強風險轉嫁規劃,至少萬一發生事故時,還有足夠的理賠金陪你往前走。
勞基法第59條1項2及3款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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