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13號解釋

  •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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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解釋標的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9條 第1項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18條 第1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9條第2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100條第1項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解釋爭點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確保個人財產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而在「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處分,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之情形時,國家應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之意旨。

2.文化資產保護法是基於憲法166條「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之規定,由於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目的合乎正當公益,因此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違背。

不過大法官認為,因為定著於第三人土地上之建築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確實會導致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受到影響,所以應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

3.但是在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中,僅就地價稅、遺產稅部分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優惠,大法官認為這樣並非屬上述「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所違背,因此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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