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專欄】【年資累計爭議】公司換組織年資會累計嗎?

  • 2018-10-11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潘姓女子於桃園某補習班擔任編輯工作26年,由於補習班4度更名,補習班認為潘女的年資因更名而中斷,拒絕給付退休金。該案法官認為依照勞基法規定,事業改組後,留用員工的年資應由新事業主承認,且本案新舊雇主是同一團隊,認為年資應該合併計算,判決補習班應給付退休金新台幣120餘萬元給潘女。

怎樣的狀況年資會併計呢?

相信在工作的人都會很在意,自己未來究竟會有多少退休金、我的工作年資究竟會不會併計等問題。那在勞動基準法下(下稱「勞基法」),怎樣的狀況下年資會併計呢?

  1. 勞工從原公司離職後3個月內,回原公司重訂新契約履行原契約。(勞基法第10條)
  2. 公司改組以後,由改組後公司留用的原公司員工,先前的年資改組後公司應承認。(勞基法第20條)
  3. 從同一雇主的A公司調動到B公司,年資應該併計。(勞基法第57條但書)
  4. 在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應在適用勞基法後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

另參考勞動部的問與答,除了明文的合併規定以外,勞動部另外有以函示作成解釋:

  1. 留職停薪期完復職後,前後的年資應併計,但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不計入。
  2.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普通傷病期間,應計入年資。

本次事件法院認為應計入年資

回到本次的案件,法院判決書中幫我們整理了這間補習班的狀況:

  1. 原告潘女自民國(下同)79年4月開始任職於福祿貝爾補習班(下稱「A補習班」),負責人為邱女。
  2. A補習班於同年8月重新登記為福祿貝兒補習班(下稱「B補習班」),負責人為劉女,潘女繼續在B補習班任職。
  3. 在83年,舊福祿貝爾公司(下稱「C公司」)成立,負責人為劉女,原告續任。
  4. 88年,舊福祿貝爾公司解散,成立新的福祿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負責人為簡女,原告留任為該公司員工。

經法院調查證據發現,簡女曾經在97年的一起商標案件中證稱:「(問:何時開始使用上開宣傳及文宣品上之商標文字、圖案?)我從85年就開始使用,我前手劉京華是76、77年開始使用,他是我們前任董事長。(問:你們是何公司?)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87年時,劉、秋二人與簡共同簽署了授權委任書。

法院見解似乎認為,由委任書的簽署方式及簡女在另案的證詞可以推論,A補習班、B補習班、C公司其實是同一團隊,且B、C甚至連地址都一樣;授權書中也載明了簡欲承受C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而C公司又承受A、B補習班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D公司就應該要依據勞基法第20條及第57條的規定,承受潘女在A、B、C三間公司的年資。

是否同一雇主應該彈性認定

在這個判決中,法院引用了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雇主是不是同一的判斷應該要適度擴張,而不是僅看簽署契約的是誰來做解釋,例如法人僱用員工的場合,不應僅看法人的名稱、登記是否相同,而應該要從各個角度去看前後公司是否在社會上是單一主體,否則等於是讓法人可以透過變更組織來規避責任。

舉例來說,阿法從80年開始在阿操開的A公司任職,83年時,阿法轉到同樣是阿操另外開的B公司任職,兩個契約簽約皆以「公司名義簽約」。這個時候由於B公司並不是由A公司改組產生的,自然就沒有勞基法第20條的適用;且因為雇主是「公司」,自然也沒有第57條的適用。但是A公司及B公司事實上都是阿操所經營,兩者在社會上具有同一性,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會認為應該要類推勞基法第20條的規定,讓B公司承受阿法在A公司的年資。否則,如果肯認A、B公司是不同主體,而不累計年資的話,公司就可以透過和勞工解約後叫去另外開設的新公司,來使勞工年資無法累積,達到規避勞保保費、退休金等跟年資相關規定的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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