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第 3 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5 條第 1 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大法官認為
1.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要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關於刑事處罰,都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強制工作雖然不是刑罰,且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但都是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也就是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2.我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保安處分是為預防其未來犯罪之矯治性措施,與刑罰有本質上區隔。
簡單來說,由於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規範與執行應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才行。
(1)刑法第90條部分
該法規定「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在刑之執行前須進行強制工作,目的是要以強制工作的方式培養其勤勞的習慣並學習一技之長。雖然以拘束受處分人行動自由的方式執行強制工作令其習得一技之長,確實依常理能一定程度的幫助其回歸社會。但在必要性上,其實並沒有獨立於刑罰之外再另行人身拘束的必要,況且目前在監獄受刑期間,受刑人就已經可以接受適當的技能訓練。
且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結束後還要再入獄服刑,待刑期屆滿出獄後對於習得的技能早已生疏,不如在獄中服刑時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
另外,一律規定強制工作時間為3年,未區分犯罪之情節輕重,亦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2)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部分
該條例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要在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目的是以工作的方式讓其改掉無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以免未來再犯。此部分如上述(1)所言,並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此外,竊盜或贓物罪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由於受處較重之刑期經常會超過3年,所以強制工作執行之內容其實也都可以在服刑期間完成,不需要再另外讓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在服刑前即受到重大限制。
同樣,一律規定強制工作時間為3年,未區分犯罪之情節輕重,亦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其目的是在於以強制工作的方式遏阻組織犯罪,應符合適合性原則。但如同(1)(2)之理由,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何況,組織犯罪的型態與手法日漸多元,參與組織犯罪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不區分上述差異點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處分,真的能有效防範再犯嗎?更何況一律施以3年的強制工作,更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釋字第528號解釋應於相關範圍內有所變更。
3.強制工作目的在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防止其再犯,並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所以強制工作之執行應該要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
但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對受處分人的規定與受刑人的規定,不論在戒護、使用戒具、收容、接見及通信等規定,實際上都並無二致,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
而受處分之場所內還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當受處分人礙於場地或師資限制而無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時,還是會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摺蓮花、補漁網),顯見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4.綜上,因上述規定皆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即日起失效!